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镇**民法院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杨**与被告田**签订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常州市武进区夏溪镇杨**,乙方:田**,合同由甲乙双方协商签订购买花岗岩青石景石。规格长7米×宽4.8米×厚1.3米,为拼装一块,造型尺寸照甲方图提供图纸为准。规格2米×2米×2米,三块以甲方提供乙方图纸为准。景石数量为四块,总价值人民币为﹤148000元﹥壹拾肆万捌仟元正,甲方预付乙方定金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正,余款货到甲方拾万元一次付清。交货时间在合同签订日起20天到甲方,乙方负责配送,并派专业人员到甲方负责安装,安装费有甲方付。甲方:杨**,乙方:田**。”2013年11月23日,被告田**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48000元。被告田**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石材,双方签订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定金数额过高,对于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所付48000元中应包含定金148000元×20%=29600元,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合计59200元。对原告所预付的款项剩余48000元-29600元=18400元,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返还,应当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76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杨**77600元。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田**上诉称:上诉人不识字,被上诉人趁上诉人酒醉后让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名,上诉人并不了解合同内容,按常规应是款到发货而不是货到付款。上诉人已按期将货加工好并通知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违约拒收,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完全民事应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便是不识字的人,也可采用由其信赖的人代为审阅、录音等多种途径了解、确定合同内容,故合同经上诉人签字后,即应视为上诉人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酒醉后应免除行为人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且上诉人于合同签订的次日收取了被上诉人定金,也并未就合同内容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以酒醉推翻合同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款,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应认定上诉人违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