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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漯河经济技**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漯河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娄庄村委会)、漯河**开发区后谢乡娄庄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娄庄六组)、朱现岁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与六组村民娄**结婚,户口一起迁入本村,以家庭形式承包过村组分得的土地,参加过土地分配及其他各项分配。现如今(2010年-2014年)村委会、村组长以各种理由没有支付给我。被告娄**委会告诉我,你的土地补偿款、土地流转及农民集体收入已分配给你组长,但组长说没有我的,我认为组长截留我的土地补偿款项,应归还给我。综上所述,原告是娄庄村人,依法应分得各项分配等款项,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4年的土地补偿费用、集体收入土地流转及涉及的相关款项共计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朱现岁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在村组担任任何职务。娄**委会和6组均未分配给过原告土地,原告不是土地承包人,不应当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原告2010年之后与娄**离婚,其户口已从娄庄迁出,不再具有娄庄村以及6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所以原告不具有补偿款的分配身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8年娄庄村村民娄**与孟**结婚,以娄**为户主的娄**、孟**和他们的女儿在娄庄村分得了土地。1998年娄**与孟**离婚,2001年娄**与董**于2001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娄庄未给董**分配土地,2010年董**与娄**经法院判决离婚。庭审时,原告提交加盖有娄庄村委会公章的证明及加盖有禹州市**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各一份,称原告有资格参加娄庄村的各项分配,被告应将原告在村里享有的各项分配直接发给原告本人。被告方对原告证据均不认可,称董庄村的证明不能说明娄庄村的土地分配情况,娄庄村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娄庄村有承包地,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法庭询问,原告称董**与娄**离婚后,董**将户口从娄**户口本上迁出,另立一户,董**为户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娄庄村委会土地归各村民小组所有,土地征收补偿是因征收各村民小组的承包地而取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是由各村民小组负责管理发放,村委会并不直接参与管理和分配,原告要求娄庄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等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现岁现非娄庄六组的负责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诉称的款项为朱现岁占有,故原告要求朱现岁支付土地补偿费等款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同上,土地征收补偿是因村民小组的承包地被征收而给予的补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娄庄六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要求娄庄六组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等款项的诉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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