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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夏德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红诉称,2013年6月和12月,被告分二次借原告人民币共320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夏**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黄**借款,2013年6月30日夏**向原告黄**借得现金1200000元,夏**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上未载明利息。2013年12月20日,夏**又向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夏**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期限1年,利息3分,黄**通过银行将2000000元转入夏**指定账户。上述两笔借款共计32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息,原告遂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2份、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黄**借给被告夏**人民币32000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由夏**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因其未予偿还应依法承担继续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利息按约定3分计算的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其中1200000元借款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2月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黄**人民币3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开计算,本金12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至偿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至偿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40元由被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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