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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与赵**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漯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民法院(2014)漯民一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国**河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保险合同中所患疾病不属于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围。涉案合同对重大疾病种类进行了列举,也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赵**所患疾病及实施的手术,并非心脏移植,也不是主动脉手术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列举的重大疾病范围。另赵**所患疾病为先天性畸形疾病,中国**河分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一、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赵**提交意见称:其所医治的疾病属于条款所列“重大疾病”的范围。中国**河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赵**有先天性畸形疾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中国**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该“重大的疾病”的列举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此已有明确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由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应当根据通常人们对保险条例所列“心脏病”、“器官移植”、“主动脉手术”进行理解而不能按照医学专家认知水平来理解。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三条对“重大疾病”的解释中,又将疾病解释为“疾病或疾病状态”保险条款中也没有将器官移植明确解释为是整个心脏器官整体移植而不包括部分移植,而投保人在医院的病历又能明确证明其所患疾病确实是一种严重的心脏病,其所做的主动脉手术又置换了部分心脏器官,故原审法院认定赵**所患疾病属于中国**河分公司的理赔范围,并判决其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并无不当。另中国**河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患有先天性畸形疾病。中国**河分公司的各项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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