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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国人**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中国人**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马**、胡**,被告中国人**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被保险人郭**(已故)与被告签订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王*为被保险人郭**(已故)在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30000元,根据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给付保险金90000元。2013年9月12日,郭**因病死亡。原告作为投保受益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90000元,被告拒绝理赔,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保险金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是原告在投保时没有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同原告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是完全正确的,原告的诉请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王*为其丈夫郭**在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原告王*系投保人,郭**系被保险人,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元,该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1、重大基本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3年9月12日,郭**因患脑出血,经医治无效死亡,后原告王*要求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90000元保险金,但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

另查明,被保险人郭**于2012年2月4日因患脑出血、高血压、陈旧性脑梗塞、左侧基底脑出血后遗症入住漯河**民医院治疗,2012年3月5日出院,原告王*在为郭**投保时未将郭**曾患有上述病症告知被告,中国人**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约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中国人**限公司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第十条约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并依法决定是否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为保障您的合法权益,请将对本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等文件上询问的事项如实告知,并在需签名处亲笔签名。”原告王*在保险合同及投保提示书中均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司漯河分公司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王*在投保时明知被保险人郭**患有脑出血等疾病,但却未如实告知被告,违反了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而王*又在保险合同和投保提示书上签字,说明原告王*对保险条款是了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中国**司漯河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对原告王*要求支付保险金90000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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