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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国民、崔**、王**诉被告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中国人**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国民、崔**、王**诉被告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南公司)、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国民、崔**的委托代理人毛**、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南公司及中国**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国民、崔**、王**诉称,2007年8月17日,原告徐国民、崔**的女儿徐**在被告中国**河公司营销部投“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一份,保险合同号为2007-411100-405-01526067-8,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交7年的保险费用14000元人民币。2014年1月29日晚上,徐**突然猝死在自己居住的房屋卫生间内。事情发生后,原告及家人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向保险公司递交申请给付保险金时,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回复仅给付保险单现金价值,比被保险人交纳的保险费还要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670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南公司、中国**河公司辩称,1、应该追加被保险人的女儿王**为共同原告,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应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所述的被保险人死亡是猝死,而不是意外伤害,而且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是在合同复效内的180天内(2013年11月办的复效),按照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被保险人的死亡属于免赔范围内,事实上,我们在接到报案后,分别向本案的三原告每人支付4521.93元(退还的现金价值),所以双方现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了,我公司不应该再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保险单;

2、现金价值表;

3、人寿保险公司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条款;

4、投保单;

5、2007年8月17日保险费发票;

6、保险合同送达书;

7、2012年10月15日保险费发票;

8、2013年11月12日保险费发票;

证明:2007年8月17日,徐**在人寿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人身保险一份,险种为“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保险合同号为:2007-411100-405-01526067-8,保险金额为20880元,保险期间为10年,到2013年徐**已交7年保险费。保险条款第5条第2项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在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二组证据:死亡医学证明书;

第三组证据:公安机关户口注销证明;

第四组证据:徐**2014年5月16日证言;

证明:2014年1月29日深夜,徐**猝死在居住的房间卫生间内,死因不明,徐**父亲及时保险。

第五组证据: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证明:二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仅同意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13565.78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南公司、中国**河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的诉请,恰恰能够证明被告不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因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复效之日起180天内,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属于责任免除,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复效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2日,死亡时间是2014年1月29日,恰好符合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提出以下证据:

1、双方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人身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属于责任免除;2、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是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3、漯河市中医院急诊科的抢救记录,入院以及最终的死亡诊断,中医诊断是厥症气厥,西医诊断是猝死,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是疾病。医生在抢救过程中,没有见到死者身上有任何伤痕,所以不存在意外伤害的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王**是死者的女儿,是受益人。

针对二被告提出的证据,三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猝死不等于病死,猝死只是死亡的表现形式,不是死亡的原因,所以被告说是病死无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徐国民系徐**父亲,原告崔玉兰系徐**母亲,原告王倩倩系徐**之女。2007年8月17日,徐**在被告中国**南公司投保了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一份,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徐**,基本保险金额为20880元,保险期间为10年。保险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徐**已交纳了7年的保险费14000元。2014年1月30日,徐**在其居住的房屋内突然猝死,事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人将徐**死亡的事件及时通知了被告。后原告作为保险金的继承人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时,被告以非保险责任为由拒赔。另查,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三原告每人支付了现金价值款4521.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在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该合同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是猝死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三原告认为,被保险人徐**突然猝死在租住的房屋内,没有证据证明是因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又无证据证明是自杀,符合“外来的、非疾病的、非本意的、突发的”特征,保险公司应按意外伤害承担保险责任;二被告认为意外伤害是非疾病的原因受到的客观时间,徐**是猝死,猝死就是因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应仅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系猝死,但猝死仅仅是死亡的一种形式,猝死与疾病原因导致的死亡存在区别,猝死亦可有非疾病原因导致。本案中,被告**险公司接到原告报险后,未对徐**猝死的原因是否由疾病造成的进行鉴定,无法证明徐**死亡的原因是自身潜在疾病引起的,还是遭受意外伤害致其死亡的,其又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徐**的死亡原因,且保险免责条款中也未约定“猝死”属于免责条款,因此被告以猝死并非意外伤害为由拒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本案原、被告双方对猝死是否属于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做出了不同的解释,本案保险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故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综上,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中国**南公司,故,应由被告中国**南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给付三原告保险金8X20880元=167040元。三原告主张均分保险金额,本院认为,三原告均系死者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国**公司已经支付了三原告每人4521.93元的现金价值款,应当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原告徐国民、崔**、王**支付保险赔偿金每人51158.07元。

二、驳回原告徐国民、崔**、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3640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

河**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

河市**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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