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李**、中国大地财**拉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中国大地财**拉尔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作出(2012)召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晁*、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李**驾驶蒙FLJ5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上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住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蒙ELJ5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积极赔偿原告的损失,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89.6元,误工费11564.91元,护理费279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补偿金2911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432.6元,各项损失共计392934.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中辩称:原告起诉金额过高,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已经支付了9406元。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有证据证明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肇事车辆、驾驶员准驾有效的情况下,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内的,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计算错误,其请求过高,部分法律依据不足。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期间的住院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第一组,住院费收费票据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证明两份,病历两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医疗费用花费情况。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驾驶证复印件、蒙ELJ500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伤情构成三级伤残;第三组,鉴定费票据、鉴定时缴款收据及检查费票据、过路费票据、原告户籍证明及护理人员谢**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身份、原告鉴定费及因鉴定花费情况。

被告李*中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2.对2012年3月14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填写内容有添加部分,而且时间明显与急诊时间不符。三项诊断与出院时的诊断互相矛盾,且诊断证明同病历记载相矛盾,原告的病历当中住院时的诊断无脑震荡,故诊断证明不应采信;3.对其他诊断证明与病历无异议;4.精神外科的病历无异议,从病历来看,原告所作的检查,属于轻伤,故其程度与鉴定结果不符;5.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两份保险单均无异议;6.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内容、程序、结果有异议,该结果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重新鉴定,鉴定报告据以定残依据是原告的病历,但是原告住院的病历第一页显示患者三十分钟后清醒,体格检查第二行显示神志清,第二页关于头颅CT检查显示未见明显外伤异常,第四页神经系统检查,医生结论总评分15分,评级是轻型,而精神状态显示是正常,定向力精神差,没显示精神异常,所以从病历上看与鉴定结果相矛盾,鉴定报告引用的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与原告的病情不相符合,而且适用的主观性标准,对智力等级没有做出评分,只是一种推测;7.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过路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8.原告的户籍证明,被告认为应出具户口本原件,户籍时间是事发之后的;9.急诊病历鉴定明确,CT未见明显外伤异常,神经外科病历当中所作的影像报告并未显示原告头部有外伤性异常。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同李*中质证意见,另外补充意见1.出院证明、诊断证明非一人笔迹,入院诊断证明没有神经方面的损伤诊断,并且病情好转后出院。鉴定期间是否需要继续住院证据不足,鉴定报告依据不足,没有医院对其是否有神经智障检查结果,鉴定意见不能从中说明智力障碍达到三级,所以鉴定报告鉴定智力三级伤残没有法律依据,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原始户口本,该户籍证明是事发之后打印出来的个人户籍证明。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否是非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居住地是村庄,显然是农村户口。

被告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三份、收条三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已付款给受害人的事实。原告对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提供的保单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三责险理赔范围,鉴定期间的住院费应属于鉴定费用。原告王**质证认为条款上只提到诉讼费不承担,其他费用不明确。被告李*中质证认为1.投保时没有给条款,所谓的免责不能成立;2.保险法第66条上只是规定有约定了按约定,没有约定项目由投保人承担,所以诉讼费鉴定费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3日15时许,李**驾驶蒙FLJ500号小型汽车沿漯上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漯上路邓襄**路口与同方向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不同程度车损、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王**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颈椎损伤等。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3月29日出院,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28789.0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谢**护理。李**已支付医疗费9406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王**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许**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16日出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目前的精神状态已构成三级伤残。鉴定意见书显示除送检的书面鉴定材料外,该鉴定所还安排被鉴定人王**入住许**安医院精神科病房观察9天。原告支出观察期间的检查费用1832.6元,交通费用4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大地财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李**驾驶的蒙FLJ500号小型汽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原告提供的公安部门出具的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证明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谢**居民家庭户口本上公安部门签发的日期为2012年4月5日。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李*中驾驶的蒙FLJ500号小型汽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当在所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中承担。本案中,许**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结论,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且该鉴定所在进行司法鉴定时依据的送检材料除医院病历及三位知情人书面证言外,还对王**本人进行过住院观察,所以其做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依据漯**心医院“事故当天”的体格检查结论及头颅CT检查结论载明的未见明显外伤性异常的病历,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与病历记载相矛盾,但该医院诊断是脑震荡,证明了原告头部受伤的事实,司法鉴定部门依据王**全部住院病历资料并通过对王**本人的观察,作出了鉴定意见,被告大地财产海**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王**因该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28789.06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2012年9月26日前一天即2012年9月25日,计236天。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2年2月3日”,而原告提供的本人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明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其丈夫谢**(护理人员)居民家庭户口签发时间是“2012年4月5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且收入及消费于城市,故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865.44元(7524.94÷365×236);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计算标准理由同上,护理费为1154.11元(7524.94÷365×56×1);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6天为168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56天为560元;6.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同上述理由,应为120399.04元(7524.94×20×80%);7.精神抚慰金,综合案情,按3000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的2000元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87447.65元。因蒙ELJ500号车所投商业险为不计免赔险,故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187447.65元。原告在鉴定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472.6元(1832.6+40+2600),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承担,没有事实根据,应由李*中承担,李*中已支付9406元,多支付的4933.4元,原告应返还给李*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海拉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187447.6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90元,由原告王**承担2290元,由被告李*中承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费用,逾期视为不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