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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上诉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上诉人**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惠民,被上诉人李*、王**、王**、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根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驾驶的豫LA3397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漯河**有限公司,该车于2012年5月31日由漯河**有限公司转让给熊*。同年8月16日,熊*将该车转让给李**。王**系胡楼木材经营加工购销站的工人,在为李**驾驶的豫LA3397货车装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在事故发生时,王**是为谁提供劳务,王**与漯河**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关事实不清,应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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