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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李**、陈**、华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陈**、华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陈**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李**驾驶的豫K-B8499号车辆,与原告在漯河市淞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自行车损坏。后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2014年5月22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昌中心支公司管理部处投保各种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210.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许**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李**驾驶豫K-B8499号车辆行驶至漯河市淞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与王**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在漯**江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5月7日至22日),支出医疗费3005.85元;自行车损失经评估为455元,支出鉴定费100元。王**在漯河**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900元。上述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华*许**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且无过错,依法应得到赔偿。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华安许**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原告王**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005.85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0元(15天×40元);(三)误工费1450元(2900元÷30天×15天);(四)护理费1170元(28472元÷365天×15天);(五)财产损失455元;(六)鉴定费100元;(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6980.85元。该损失由被告华安许**公司承担6880.85元,鉴定费损失100元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陈**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对原告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予以准许。被告华安许**公司的辩称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赔偿金6880.85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元,由原告王**负担21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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