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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郭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郭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郭文艺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9月借给漯河艺**限责任公司200000元,期限3个月,结果春节前2015年2月份还了本金15500元,还剩余184500元未还,且重新打有借条,并承诺按月息3分的利息给原告,并在借条写着于2015年3月底前归还。结果经无数次催要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追回本金184500元人民币及利息14000元,利息14000元是按月利率1分5计算逾期利息至起诉时。

被告郭文艺答辩,原告是与漯河**有限公司产生的借贷关系,被告郭文艺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个人从未向原告借款,而是郭文艺作为法人代表的无纺**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无纺公司的款项已向原告清偿完毕,被告与原告已无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胡**、被告郭文艺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就在被告公司担任经理职务。2014年9月被告郭文艺向原告胡**借款200000元,用于漯河艺**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并约定利息,2015年2月,被告郭文艺偿还本金50000元,加上利息尚欠184500元未还。2015年3月9日,被告郭文艺向原告胡**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伍佰元正。于2015年3月底前归还。借款人:郭文艺2015.3.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胡**多次催要,被告郭文艺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文艺向原告胡**所打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郭文艺应按照借条上的约定时间向原告胡**偿还借款184500元,故原告胡**请求被告郭文艺偿还原告借款184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还款利息14000元,系其本人按照月利率1.5%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2015年4月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被告郭文艺辩称的不具有主体资格,不是其个人向原告借款,而是郭文艺作为法人代表的无纺**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主张,因有被告郭文艺个人向原告胡**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被告郭文艺这一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郭文艺所说款项已向原告清偿完毕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文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胡**借款1845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5月14日。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70元,由原告胡**负担200元,被告郭文艺负担4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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