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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中国人**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中国人**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国人**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刘**,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14日,经被告中国人**河郾城支公司职工李**推广介绍,向被告中国人**南省分公司购买了一份“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期五年,每年支付33万元的保费。该业务由李**经办。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第一年度的保费33万元。之后,原告向业务员李**交纳了2009年、2010年、2011年度的保费共计99万元。2012年11月份,原告妻子周**到被告公司询问保险事宜时,却被其工作人员告知:因原告没有续交保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失效,周**找到业务员李**询问此事,李**称,自2009年之后的保费其均没有上交公司,而是私自挪用了。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和李**交涉此事。之后,李**也陆续返还了原告部分保费,截止目前,2009年之后的保费30万元及2008年所缴纳的保险费33万元尚未退还给原告。被告业务员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修改原告留在被告处的客户联系电话(原电话为6183389,修改电话为李**丈夫郑**的电话13523951669)。由于被告擅自修改原告留下的联系电话,造成被告无法回访原告,致使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失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南省分公司签订“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且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的工作人员李**私自挪用原告所缴纳的保险费,致使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南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失效,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南省分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即支付原告所缴纳的保险费63万元。至于李**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因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保险单中注明的业务员就是李**,而且原告也是将第一次保险费交给了李**,以后再将保险费交给李**也合情合理。故被告中国人**南省分公司应承担退还原告保险费63万元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63万元的利息,因自2009年至2012年长达4年时间,原告向李**缴纳保险费,一直未索要保险费发票,也是造成本案的原因,原告也有一定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南省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保险费63万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南省分公司负担。

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起诉的63万是两个部分,一个是对2008年办理的保险合同所交保费33万元的赔偿请求,一个是对李**为其妻子周**出具的欠款30万元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区分,分别判决,原审在未判决解除合同情况下即判决返还保费,程序违法。周**与李**之间的30万元属于个人纠纷,根本与保险费无关。王**的保险合同已经失效,保险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出具说明,因公司内部改革,郾城支公司的所有诉讼案件由市公司收回,以市公司名义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退还王**保险费63万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08年5月14日,王**与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签订“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且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双方签订合同时,保险单中注明的业务员是李**,且王**第一年的保险费也是交给了李**,之后续费时王**将保险费仍交给李**符合情理。李**收取王**保费的事实有李**的欠条、当事人陈述以及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相互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系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收取保费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李**私自挪用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致使王**与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失效,王**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由此给王**造成的损失,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已经失效,没有必要再判决解除合同。原审判决对王**要求退还63万元保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中国**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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