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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潘*中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潘*中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被告潘*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原告化肥款15000元,久拖未还。现依法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5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5000元。3、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证人与原告系姐妹关系,2008年原告经营化肥门市生意,原告向证人借款15000元,购买化肥后卖于被告,被告搭的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拉原告的化肥属实,但该化肥质量有问题,不能全部出售,被告通知让原告拉回,原告未拉。另外原告从曲屯镇花栗树村廖**处取走被告2800元酒款,从火车站赵**处取被告500元,从赵**处取走被告2040元,上述5340元均应从该款中予以扣减。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请。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能与第2分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原告在镇平县城经销化肥生意。2008年9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5000元的化肥,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据,内容为:“借据今欠赵**化肥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证明人朱**、赵**欠款人潘**2008年9月23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9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据,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应当自买卖关系成立后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其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化肥质量不好,原告承诺拉回化肥,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从廖**、赵**、赵**处取走其钱款,应从欠款中扣除但原告不予认可,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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