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姬*与被告**业局为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姬*诉被告**业局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委托代理人项仁学与被告**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孔**、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3日镇平县农业局向原告作出镇农(农产品)罚(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5年2月5日原告经销的社旗刘家三粉厂生产的纯红薯粉条,冒用绿色食品质量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原告罚款五千元,同时责令将冒用绿色食品质量标志的纯红薯粉条下架,停止销售。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南阳食品商贸城”新恒星干调商行”购进的社旗刘家三粉厂生产的纯红薯粉条,没有标示和冒用绿色食品质量标志。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镇平县农业局作出的镇农(农产品)罚(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百度搜索关于绿色食品商标的说明,用于证实,原告所销售的粉条没有冒用绿色食品质量标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有送达回证,在执法的过程中因为原告的不配合,被告有录像为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立案审批表,2、证据登记保存清单,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证书、送达文书照片,4、光盘两张,5、中央农村工作会议文件、社**商局的证明、通讯报道,6、购物发票,7、社**商局的证明一份,8、中国**展中心复函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关于绿色食品标志知识的介绍,应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立案审批表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先执法后立案,但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在立案前对原告进行执法,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6月10日社**商局的证明及2015年6月12日中国**展中心复函,系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后的证据,不能作为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依据,故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姬*在经营的过程中销售标有”绿色食品”字样的红薯粉条。2015年2月5日,被告**业局以原告经销冒用绿色食品质量标志立案,同日证据保全该红薯粉条6袋,同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给该商场的经营者。2015年3月13日,被告将镇农(农产品)罚(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给镇**吉理想购物商场的工作人员,并将该文书在原告经营场所的门口张贴。该送达过程经镇平县公证处公证并录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案原告销售的红薯粉条并非是红薯的初级产品,是红薯加工后的产品,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关于农产品的范畴。根据《**业部办公厅关于冒用绿色食品标志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内容规定,冒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并由中国**展中心依法追究冒用者的侵权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仅享有对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权,以及依法对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因此,镇平县农业局对原告销售冒用绿色食品标志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明显超越职权,其可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四)超越职权的……。故被告镇平县农业局作出的镇农(农产品)罚(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镇平县农业局作出的镇农(农产品)罚(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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