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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镇平县农业局诉被上诉人姬祥农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农业行政处罚纠纷不服(2015)镇行初字第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孔**、梁**,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镇平**院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姬*在经营的过程中销售标有“绿色食品”字样的红薯粉条。2015年2月5日,被告**业局以原告经销冒用绿色食品质量标志立案,同日证据保全该红薯粉条6袋,同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给该商场的经营者。2015年3月13日,被告将镇农(农产品)罚(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给镇**吉理想购物商场的工作人员,并将该文书在原告经营场所的门口张贴。该送达过程经镇平县公证处公证并录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案原告销售的红薯粉条并非是红薯的初级产品,是红薯加工后的产品,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关于农产品的范畴。根据《**业部办公厅关于冒用绿色食品标志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内容规定,冒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并由中国**展中心依法追究冒用者的侵权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仅享有对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权,以及依法对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因此,镇平县农业局对原告销售冒用绿色食品标志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明显超越职权,其可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判决撤销被告镇平县农业局作出的镇农(农产品)罚(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镇平县农业局上诉称:1、被上诉人销售标有“绿色食品”字样的红薯粉条的情况客观存在,冒用“绿色食品”标志属实;上诉人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2条、第51条,及《河南省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第14条、第40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冒用“绿色食品”标志行为有处罚决定权。2、一审认定红薯粉条并非初级农产品错误,根据中国**展中心的批复(中绿质函(2015)76号),红薯粉条系初级农产品,它只是红薯的初级加工提炼,并未添加任何其它产品,也没有改变红薯的属性,仍为初级农产品。3、一审依据《农**公厅关于冒用绿色食品标志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函》(农办政(2014)21号)认为上诉人处罚无法律依据的说法不能成立,该答复不是针对红薯粉条所做的意见,该答复针对的袋装榨菜明显不是农业部门管辖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姬*答辩称:我们从南阳食品商贸城购进的社旗刘家三粉厂生产的纯红薯粉条,没有标示和冒用绿色食品质量标志,且粉条是经过加工和包装,不是初级农产品。上诉人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行政处罚主体:《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第三十条规定“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处罚”,镇平县农业局依法有权对辖区内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有权依据《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相应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同时也规定了其它执法主体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非为唯一的行政处罚主体。《**业部办公厅关于冒用绿色食品标志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函》(农办政(2014)21号)明确了对包装榨菜丝冒用绿色食品标志的行为,应依照《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这同样说明农业行政部门并非对所有违反《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的行为均具有行政处罚权。2、关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本案中上诉人镇平县农业局也是以此为依据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可见,涉案粉条是否能认定为农业初级产品,将直接决定镇平农业局行政处罚是否正确适用了法律法规。《全国**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明确指出,本法所称农产品,仅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未经加工的以及经过分拣、清洗、切割、冷冻、包装等简单处理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工业生产活动中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制作的产品不属于法律所称农产品。上诉人称“粉条只经过初级加工提炼,并未添加任何其它产品”,但对照该条立法解释,涉案粉条仍是经过加工过的产品,并不符合农业初级产品的解释,不属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节的范围,上诉人镇平县农业局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河南省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属于法无授权的越权行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024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镇平县农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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