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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王**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王**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瓦罐庙位于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玉神路北段路东。形成于清朝时期,香火鼎盛。自建国初期至上世纪九十年代,由于庙会期间,香客较多,管理混乱,经常出现打架、盗窃、踩踏事件,造成了玉都办事处(原镇平县城郊乡)辖区内的不稳定。为了便于管理原城郊乡出资征地十亩,投资重建了瓦罐庙大殿等数十间房屋,为更好地管理庙会服务。在城郊乡协调下,公安、消防等部门的参与下解决了瓦罐庙长期以来的管理和治安混乱的问题。

2013年8月份,被告王**无故强行将瓦罐庙门锁砸开,长期占据该庙宇进行违法建设,占用经营,并将庙会期间香客的捐款占为己有,独占香表、烟花爆竹的经营,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后经协调,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补偿被告70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8月28日搬出其占据的瓦罐庙庙宇。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已向被告支付了700000元补偿款,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搬出所占据的庙宇。综上所述,原告征地建设了瓦罐庙,并实施了管理,被告无故强行占用,经协调达成协议后仍不依照约定搬出占据的庙舍实属不当。故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内容,搬出所占据的庙舍,并赔偿原告在被告非法占有庙舍房屋的使用费及违法所得11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原告具备主体资格。2、收款凭据16份,用于证实瓦罐庙重建征地建设均以原告名义进行,该庙宇的建设系原告出资。3、关于瓦罐庙管理问题的意见一份,证实瓦罐庙固定资产属于原告。4、宗教场所登记证及镇平县宗教活动场所情况统计表,用于证实瓦罐庙原由牛**负责管理。5、声明一份,用于证实瓦罐庙原道教场所负责管理人牛**因身体原因于2010年2月3日不再对该场所进行管理,并将该场所的管理事宜退交给原告。6、镇平县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证明一份,用于证实瓦**教组织未进行团体登记。7、镇平县民族宗教局证明一份,用于证实瓦罐庙道教活动场所曾纳入道**会管理,也成立过管委会,该场所系原城郊乡玉都街道办事处享有资产权。8、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补偿被告70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8月28日离开瓦罐庙。9、拨款凭证及收据两份,用于证实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70万元。10、编委文件一份,用于证实于2006年3月6日镇平县城郊乡政府撤销,设立玉都办事处及单位编制、人员编制的事实。11、证人李*某、李**、李*乙的证言用于证实被告非法侵占瓦罐庙庙宇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王**未到庭且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位于镇平县玉**办事处西北部的大刘*、李**两村辖区内的瓦罐庙形成于建国前,自建国初期至上世纪九十年代群众自发修建了庙宇。由于庙会期间香客较多,经常发生打架、偷盗、踩踏等现象,社会治安案件时有发生。为扭转这一现象,镇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现镇平县玉**办事处)于1993年出资征用大刘*村土地9.85亩,李**村土地0.15亩(合计10亩),建庙宇数十间,圈围院墙,在庙会期间城郊乡工作人员参与庙会秩序及治安的管理,扭转了庙会期间治安混乱的局面。后瓦罐庙被设定为浏览区。1998年6月12日镇平**教局与镇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就瓦罐庙管理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一、瓦罐庙的道场交**协会管理,由道士主持宗教活动。固定资产仍属于城郊乡。二、成立城郊**理委员会,具体负责瓦罐庙的正常活动,坚决禁止搞封建迷信活动。三、道士的待遇问题,道**会安排1-2名道士,每人每月生活费200元,半年付清一次。四、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庙管会每年应从收入部门定额上缴县道**会、县民宗局5000元管理费(含省、市、县道**会费用),每年农历二月底前付清。五、庙管会每年从收入部分拿出不低于10000元用于瓦罐庙的修缮、绿化,其余收入由庙管会管理使用。六、每年庙会期间,由庙管会出面邀请当地政府,负责维持庙会秩序、治安、加强防范,确保稳定。镇平县民宗局统计资料显示,牛桂华系瓦罐庙道教活动场所的负责人。2010年2月3日辞去负责人的职务,将瓦罐庙的管理事宜交玉**办事处。玉**办事处后指定刘**负责庙宇的管理。2013年8月,李**村群众李**及被告王**对刘**参与庙会管理不满,认为其有贪污之嫌,多次向上级反映,并直接插手瓦罐庙的管理,私自在瓦罐庙院内新建庙宇三间、庙舍数十间,并组织人员参与烟花爆竹、香表的经营。引起其他群众的不满。2014年8月25日,原告镇平县玉**办事处与被告王**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镇平县玉**办事处代表人:杨**乙方(代表)王**甲乙双方针对镇平县瓦罐庙建筑、卖香及临时管委会筹建等事宜协商如下:一、乙方修缮瓦罐庙投资七十五万元(乙方提供账目),现甲乙商定,甲方同意补偿乙方七十万元整,该款分2次付清,即协议签订后第2天预付20万元整。下剩款2014年8月28日前一次支付完毕。二、乙方的香表由甲方提供房屋封存待明年庙会由乙方自行处理,无论出售空否不再寄存在庙内,中途乙方也可自行处理。三、庙管会筹备小组暂由两村各一名村干部及庙内刘师傅和宗教、公安、玉都、信访局各一名人员共七人组成。四、大殿内的神龛等没有登记的物品清点数目后由庙管会代卖,售后钱归乙方。五、协议签订后,2014年8月28日前乙方所有人员自愿离开瓦罐庙。六、此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杨**乙方:王**中人:邓德浩、宋**、时成茂2014年8月25日”。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共支付补偿款700000元,被告王**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条”。但被告王**在收到补偿款后未按协议约定,搬出所占据的瓦罐庙庙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在2014年8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及时搬出所占据的庙舍,被告拒不搬出庙舍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书所约定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要求被告赔付占用庙宇的房屋费及违法所得11200元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协议书的约定,搬出所占据的瓦罐庙庙舍。

二、驳回原告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负担50元,被告王**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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