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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被告段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段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段麦*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鱼池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养殖基地内的鱼池,承包期限为3年,承包金每年每亩800元,另约定被告可以赊账方式向原告购买养鱼饲料。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承包了4个鱼池共计70.17亩鱼塘用于饲养鱼,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款917848元,其他费用344875.47元(借款34438元、拉网费1900元、利息308537.47元)、承包租金56136元,共计1318859.47元。被告违反《鱼池承包协议书》约定,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按照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5657.84元。协议约定,如双方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乙方可在合同履行地郑州**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18859.47元、违约金395657.84元,共计1714517.31元;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鱼池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也按协议履行了权利义务,被告称不知道原告公司和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是一家公司无依据,因为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且协议书也是被告亲笔签名;

证据2:原告单方计算的段麦喜欠款汇总及2012年-2013年明细各1份、被告从原告处提取鱼饲料的出库单及出库凭证共67页、被告的现金交款单复印件共9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实际履行,且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部分欠款,被告尚有部分欠款未偿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当庭所提交的原件与原告庭前向法庭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比如协议的第1页第3条,一份是中文数字书写,一份是阿拉伯数字书写,该协议书存在两种可能性,即原告代替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或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该协议被告在签订的时候是空白的,被告签了字**司没有盖章,该公司的黄总就将协议拿走了;对证据2中的欠款汇总及欠款明细认为没有被告的签名,也未写明是某公司还是原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出库单认为右下方的领料人处没有签名,无法反映是从原告还是从某公司的仓库出的货,对出库凭证认为出库凭证应和出库单一一对应,出库凭证的台头是某公司,更说明被告与某公司有业务往来,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交款单认为没有收款单位,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有任何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背了被告的意愿,签订协议时,被告是和某公司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最终却由原告盖了章;其次,原告代替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对此并不清楚,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三年来并未实际履行,故该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现金收入凭单共8份,该证据由某公司出具,有某公司的印章,证明被告与某公司按协议有业务往来,与原告公司无任何关系;

证据2:借据2份、证明3份,证明被告与某公司有业务往来,与原告公司无关。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某公司收的款,但某公司与原告系同一公司,若法庭需要证据证明,原告可以提交,同时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也证明了被告已实际履行协议书;对证据2中的借据认为该份证据应在出借人即原告处,而不应在被告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没有原告公司的印章,有伪造的可能;对3份证明,证明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无法代表原告,被告无法证实这3份证明的真实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与被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协议》,虽然被告对该份协议有异议,但鉴于被告认可协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鱼池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鱼池承包协议》的台头处甲方(发包人)栏打印有原告公司的名称,被告在台头处乙方(承包方)栏签名,故被告称其在协议上签名的时候对合同相对人系原告并不知情,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欠款汇总及明细均系其单方计算的,而交款单系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出库凭证及出库单,落款处“领物人”段麦*的签名,原告称部分是段麦*本人所签,部分是段麦*家人所签,段麦*认可部分系其所签,但拒绝辨认出非其所签的出库凭证、出库单,故本院对原告提供出库凭证、出库单予以采信,另原告提供的2012年的出库单及出库凭证上均有供应鱼饲料的数量、单价及总价,2013年的出库单及出库凭证中,仅有2013年5月10日及2013年5月20日的2份出库单(编号:0012715、0012716)上写明了数量、单价及总价,其余出库单及出库凭证仅写明了供应鱼饲料的数量,经计算,标有单价及总价的出库单写明的鱼饲料款金额共计578718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借据,均系段麦*出具给案外第三人的,无法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对3份证明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3月1日,原告(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鱼池承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承包的鱼池位于黄河滩区的河南**限公司水产品养殖基地内,土地面积共70.17亩,分4个鱼池;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承包金数额为每年每亩800元,在协议签订时交纳履约保证金每个鱼池2000元,共计8000元,期满后无违约,原告退还保证金;承包期内被告用电必须服从供电局的管理,并安装电表和漏电保护开关,安装费用及电费由被告承担,电器柜每个2000元由被告承担;饵料由原告统一供应,价格由原告根据市场行情制定;被告承包鱼池的成品鱼,由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并经原告同意后按先后顺序安排时间(或被告自售原告收款)按市场价统一收购,并在收购后十日内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各种欠费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被告逾期交纳承包金或其他应交纳的费用,则被告需按拖欠总额每日以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因拖欠导致合同解除的,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承包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承包了约定的鱼池,并交纳了2012年的鱼池承包金42102元及部分鱼饲料款450010元,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了纠纷,2013年10月18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鱼饲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鱼池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提供盖有某公司印章的现金收入凭单,主张履行该份《鱼池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某公司,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主要的合同义务有两项,即将位于黄河滩区的某公司水产品养殖基地内的4个鱼池交付给原告承包,及向被告供应鱼饲料,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确实承包了涉案的4个鱼池,并收到了养鱼所需的饲料,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承包金及饲料款,于法有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至最后一次供应鱼饲料期间的鱼池承包金,即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18日的承包金共计91432元,原告提供出库单及出库凭证,用以证明其向被告供应的鱼饲料价值,但部分出库单及出库凭证中仅有供货数量,而没有货物价格,且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鱼饲料的价格,而在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鱼饲料的价格存在波动,故无法认定原告所供应的此部分的饲料款金额,被告应将其已经确认了金额的饲料款即578718元支付给原告,其余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饲料款及承包金外,还包括借款34438元、拉网费1900元,此两项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被告逾期交费即按拖欠总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应交纳承包金及饲料款的期限,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交付款项,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08537.47元、违约金395657.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承包金91432元及饲料款578718元,被告已向原告缴纳承包金及饲料款共计492112元,则还需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及饲料款共计178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限公司支付承包金及饲料款共计17803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30元减半收取为10115元,由原告负担9065元、被告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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