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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聚**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王**向王**出具欠料条一份,载明:“欠料兹有聚**司业务员王**欠舒庄乡王**鸡料拾吨正聚丰:王**4111221978042300162008.7.24号。”该欠料条未加盖聚**司印章。王**分别于2008年7月25日、2008年8月23日、2008年9月12日分六次从聚**司处购买鸡饲料。王**提交的录音材料,无法听清,故无法核实录音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提交的欠料单,虽然是王**以聚**司业务员名义书写,但并未加盖聚**司印章,王**也不能提供有利证据证明王**与聚**司存在委托关系或形成表见代理,该证据无法证明王**与聚**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聚**司也不予认可。王**提交的提货单只能证明王**与聚**司曾有业务往来,但提货单不能证明聚**司与王**的关系。故王**要求聚**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债务责任应由王**本人承担。王**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王**及聚**司提供聚**司JF-1316绿鸡料8吨或等价值的鸡料款26000元,其他诉讼请求放弃。从王**向王**出具的欠料条分析,王**是以聚**司业务员名义出具,并结合提货单上载明的王**与聚**司最通常的业务往来中的鸡料品种与单价,王**的诉讼请求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交付聚**司JE-1316绿鸡料10吨或支付等价值的鸡饲料26000元;二、驳回王**对聚**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王**对王**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王**系聚**司的业务人员,其向王**出具欠料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王**已将收取的饲料货款交付给了聚**司,故王**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一审诉讼中,王**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提供聚**司JE-1316绿鸡料8吨,但一审仍判决王**应向王**提供聚**司JE-1316绿鸡料10吨,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王二**公司业务员,其出具欠料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聚**司答辩称:王**不是聚**司的业务员,聚**司也未收到欠料条上显示的款项,故聚**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主张其系聚**司的业务员,但只有其本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聚**司亦不认可王**系其公司业务员,故王**认为其系聚**司业务员的主张不能成立。王**主张其将欠料条上的款项已交付给聚**司并提交户名为王*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予以证明,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王*个人账户与聚**司的关系,且聚**司亦不认可其收到该款项,故王**主张其将欠料条上的款项已交付给聚**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在欠料条未加盖聚**司印章的情况下,王**认为其出具欠料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原审庭审中,王**明确表示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提供聚**司JE-1316绿鸡料8吨,故对王**认为原审判决主文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但判决主文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交付河南聚**限公司JE-1316绿鸡料8吨或支付等价值的鸡饲料26000元。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以上共计1076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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