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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史文和及周口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史*和及周口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永法,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娄**,被上诉人史*和及周口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18日6时33分,刘**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江苏省江阴市夏港镇青山立交南侧时,被史*和驾驶的豫PF9768∕豫PZ394挂车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史*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受伤后,先后两次在江阴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00天,支出医疗费76510元。经司法鉴定,刘**分别构成伤残九级、十级,支出鉴定费750元。刘**居住于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夏港镇葫桥村徐家埭130号,从事建筑行业。另查明,豫PF9768∕豫PZ394挂车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67元∕年。

原审认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史*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和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鸿远**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史*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刘**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310975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6550元,由被告周口市鸿远**限公司、史*和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刘**从事建筑行业没有依据,据此确认刘**的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错误。应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误工费计算错误,刘**暂住证上的工作不应作为刘**从事有工作的证据使用,其居住地是农村,误工费标准至多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刘**出院后拖延2年不做评残,拖延评残732天的误工费,属于刘**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仅应承担6351.7元误工费,原审多判68612.3元。三,护理费标准最多应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343元,一审多判4785元。四,一审判决精神慰抚金20000元明显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五,一审多判交通费1000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仅承担133183.1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是正确的,刘**户籍在安徽寿县,暂住证地址为江苏夏港,从事流动瓦工,不可能有耕地从事农业生产。刘**在二次治疗后才起诉及进行伤残评定,期间之所以这么长是因为要等治疗完毕。一审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的判决是合理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史*和、被上诉人周口市**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应被列为被上诉人,应列为原审被告。原判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户籍在安徽寿县,2008年3月份起在江苏省江阴市夏港派出所办理暂住证,从事流动瓦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已经不是农业生产,原审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各项赔偿是适当的。刘**受伤后,于2009年12月18日入江阴市中医院治疗,2010年3月20日治愈出院。2012年10月9日二次入院,行第一腰椎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10月17日出院。2013年6月26日申请进行伤残评定。刘**治愈后因经协商赔偿等问题,未及时进行伤残评定,原审计算误工费至评残前一天,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上诉人中国**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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