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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聂**、中国平安财**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聂**、中国平安财**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段**,被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9时,被告聂**驾驶鲁HCS998号轿车,沿骆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骆通公路46.45KM(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骆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上述路口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受伤。住院治疗33天,经交警调解未果,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9518.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聂*银辩称,1、其车辆鲁HCS99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发生事故后,已为原告垫付款项30000元,应当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及车方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

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加盖有夏邑**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原告杨**的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杨**(户主),系农业家庭户口,长子杨**,2004年2月11日出生。

2、被告聂**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聂**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审验合格。

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鲁HCS99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2012年8月8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结果,本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不负事故责任。

5、原告在夏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杨**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30417元。

6、2012年12月20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杨**右下肢功能障碍为9级伤残,腰部损伤为10级伤残。

7、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2012年7月30日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夏邑**证中心对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车损为105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是本案适格主体。

2、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鲁HCS99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2012年8月29日、2013年1月15日原告杨**出具的领条二份,2013年4月16日交警队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在交警队领取被告聂**缴纳的事故押金3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伤残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办理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材料,视为放弃权利,对伤残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公安机关委托,评估结论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6日9时,被告聂**驾驶鲁HCS998号轿车,沿骆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骆通公路46.45KM(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骆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上述路口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受伤。本事故经夏邑**警察大队认定,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7月26原告入住夏邑**医院,其伤情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伴耻骨联合分离;2、L4横突骨折及右侧眶内壁骨折;3、泌尿系损伤;4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30417元。其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右下肢功能障碍为9级伤残,腰部损伤为10级伤残。摩托车经夏邑**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050元。

另查明,聂**驾驶的鲁HCS99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聂**与原告杨**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30417元,误工费(30元×143天)4290元,护理费(30元×33天)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3天)495元,营养费(10元×33天)33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21%)31604.75元,被抚养人杨**的生活费(5032.14元×10年×21%÷2)5283.75元,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车损1050元,合计84460.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损1050元,误工费4290元,护理费990元,残疾赔偿金31604.75元,被抚养人杨**的生活费528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3218.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330元,合计21242元,以上共计84460.50元。鉴于被告聂**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聂**。原告诉请89518.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84460.50元,其中向原告杨**支付54460.50元,向被告聂**支付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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