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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敏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豫N63531号/豫NV060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商丘**限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12月9日5时许,豫N63531号/豫NV060挂号车辆行驶至京昆高速安康段汉中至西安方向1190KM+100M处与晋M76009号/MJ405挂号货车追尾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车上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0万余元。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二份。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垫付款100461元。第二组:1、安康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安*高交认字(2013)第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本案事故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本案事故车辆保险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事故发生时间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事实,2、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原告车辆及驾驶员证照合法。第三组:宁**院及西**会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该组证据证明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崔**及乘客张**因事故受伤住院,分别支付医疗费103160.75元及15124.0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2、原告诉前未向我公司理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的赔偿应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费用的前提下,我公司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70%;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观点与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相符,其质证观点成立;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2、3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观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未提供非医保用药范围,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9日5时40分,崔**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63531号/豫NV06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乘张**,该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安康段汉中至西安方向1190KM+100M处,因其车速较快,与前方同方向车道上低速行驶的王**驾驶的晋M76009号/MJ405挂号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崔**及车上乘员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1日,安康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安*高交认字(2013)第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崔**、张**住院治疗,原告共为二人(系其雇员)垫付医疗费100461元。

同时查明,依据挂靠协议,原告为豫N63531号事故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及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各一份,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事故,致使车上人员受伤,原告垫付医疗费10046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数额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损失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应支持,1、依据相关规定,本事故中,对方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本事故伤者的1万元医疗费应从本案原告主张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2、因本案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70%的事故损失。综上,被告应赔付的原告的损失为:(100461元-10000元)×70%=63322.7元。被告抗辩称原告诉前未向其申请理赔,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负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损失计款63322.7元。

赔付款项汇致:开户行,陕西省**星火路支行,账号6212263700006077483,户名,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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