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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与被告商丘**管理委员会、黑龙江**责任公司、黑龙江**责任公司商丘项目部、张**、马*、魏**、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商丘**管理委员会、黑龙江**责任公司、黑龙江**责任公司商丘项目部、张**、马*、魏**、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付*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付*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商丘**管理委员会、黑龙江**责任公司、黑龙江**责任公司商丘项目部、张**、马*、魏**、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黑龙江**责任公司商丘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被告魏**委托代理人解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2月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商丘**管理委员会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琼诉称,被告商丘市睢**理委员会作为和谐居廉租房工程的发包人,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该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魏**,其再次将工程转包给张**及马*,2012年2月29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工地打工,2013年5月16日,被告马*让原告拽发生故障的吊盘铁丝更时,电机转动后铁丝更割掉了原告的右手拇指,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济损失费等222000元,诉讼费及为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黑龙江**责任公司商丘项目部辩称,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工程已分包给被告魏**,并约定工伤及安全事故由被告魏**承担,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额,且工人都有保险,在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魏**承担,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商丘项目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黑龙江**责任公司商丘项目部的起诉。

被告张**辩称,该事故应由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黑龙江**责任公司商丘项目部承担,因工人有保险,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伤残情况由被告马*负责。

被告马*辩称,我没有让原告干活,自己也是受害者,不应由我赔偿。

被告魏**辩称,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黑龙江**责任公司商丘项目部的工程包给了我,我包给被告张**,被告张**是只包工,原告是随被告张**干活,被告张**的粉刷活包给被告马*,原告是跟被告张**干的计时工,我已经出了14100元的医疗费,不应该再承担责任了。

被告中国平**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他被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而与我公司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审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操作资格,按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付*要求六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2000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被告马*、魏**、张**身份信息;3、接待笔录一份;4、对证人孟某某等的调查笔录各一份;5、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对谢**、王*的录音及书面整理笔录一份;7、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期间,右手受伤致残,各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互负连带责任,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第二组证据,1、病历;2、诊断证明;3、伤残鉴定书;4、农转非文件;5、判决书一份;6、赔偿标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应按非农户口赔偿损失。第三组证据,1、付善国户口本一份;2、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证明各一份;3、付善国的三个孩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承担赡养费的依据。第四组证据,1、复印费票据9张;2、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其他经济损失。

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黑龙江**责任公司商丘项目部、张**、马*、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一份;2、投保单一份;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4、施工工程项目一览表一份;5、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未取得工程吊盘特种作业证书进行操作发生意外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条、《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等保险人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属有效条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黑龙江**责任公司商丘项目部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接待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合法,证人未出庭,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原件;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谢**、王*不是本案当事人,且不应参与调查取证,与该事故无关;对证据1、证据7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在7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该文件是内部文件,该文件未载明古宋乡,原告是农业户口,该文件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该赔偿标准未实施。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也无村委会签字,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真实,票据出现连号现象,燃油费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马*、魏**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黑龙江**责任公司商丘项目部。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除同意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黑龙江**责任公司商丘项目部的质证意见外,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录音人未到庭参加质询,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过程被告保险公司未参与,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与病历不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条款不能约束原告,该条款无投保人盖章确认,其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且原告不是进行特种作业,而是应被告要求在拽铁丝时,由于被告工人开通电闸,导致原告受伤,因此不是原告进行特种作业受伤,该条款属无效条款。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黑龙江**责任公司商丘项目部对被告中国平**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5认为,格式条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马*、魏**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黑龙江**责任公司商丘项目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2、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体现原告干活受伤的经过及该工程的承包情况,且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该证据是职权部门出具,且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500元。对被告中国平**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格式条款,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向投保人明示,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不符合保险的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6日,原告付*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即拽发生故障的吊盘铁丝更时,电机转动后铁丝更割掉了原告的右手拇指,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被告商丘市睢**理委员会作为该工程(和谐居廉租房工程)的发包人,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该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魏**,被告魏**再次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

另查明,被告魏**垫付原告医疗费14100元、生活费1500元,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16179元(住院14254元+后续1925元),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为施工人员投保意外险,即意外伤害及残疾每人10万元,医疗每人2.4万元。原告付*为被告马*临时义务帮工,实际雇主为被告张**,

另查明,根据相关民事政策,本案的赔偿依据应按城乡结合部的标准计算,即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平均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179元、误工费13983.78元÷365天×90天=3448元、护理费13983.78元÷365天×28天=1072.7元、营养费28天×10元=28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残疾赔偿金13983.78元×20年×40%=111870元、抚养费9382.55元×2年×40%÷2=3753元、赡养费9832.55×5年×40%÷4=4916元、精神损失费酌定16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总计159558.7元,被告中国平**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予以划分,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承担70%的责任,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被告魏**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琼各项损失116179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失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付琼14765.79元(43379.7×70%-15600元),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被告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付*承担1630元,被告张**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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