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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电**限公司与山西**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国电**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国**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晋**司的煤炭热值化验结果作为核算本案煤炭价款的依据,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国**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应以何方的热值化验结果作为计算煤款的依据。

关于在第三份合同履行期间的供煤应以何方的化验结果作为计算煤款的依据的问题。该份合同约定煤炭热值以晋**司的化验结果为准,若国**司有异议,可提请第三方进行化验。由于国**司在接收该合同履行期间晋**司所供煤炭后,已全部使用完毕,并无证据显示国**司就晋**司的化验结果提出了异议,国**司亦未保存煤炭样本,故在第三份合同履行期间的供煤,应以晋**司的化验结果作为计算煤款的依据。国**司申请再审提出的关于应按照其他三份合同形成的惯例,以国**司的化验结果为准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第一份、第二份、第四份合同履行期间的供煤应以何方的化验结果作为计算煤款的依据的问题。从国**司、晋**司在案涉第一份、第二份、第四份合同中有关“煤质指标以国**司化验为准,若晋**司有异议,经协商后,请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同批次备查煤样进行化验”的约定来看,双方的真实意愿应该是三份合同项下的煤炭质量应优先参考国**司的化验结果,晋**司有权提出异议,在晋**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提请第三方进行检测。经审查,国**司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表示晋**司对煤炭热值已经提出了异议,在此情况下,国**司没有留存样本以备第三方检验即将该三份合同履行期间的供煤使用完毕,导致不再具备提交第三方进行热值复检的条件,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应由国**司承担不利后果也无不妥。

综上,国**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国电**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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