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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张**、张**、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张**、张**、张*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张**、张**、张*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张**、张**、张**到邓州市龙堰乡白马王营村王*家实施盗窃,盗窃现金2000元,步步高DVD机一台(价值160元)。

2、2014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张**、张**、张**到邓州市龙堰乡徐营村赵某某家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500元,邦华手机一部(价值430元)。

3、2014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张**、张**、张**到邓州市龙堰乡小河村王某某家实施盗窃,盗窃现金8000元。

4、2014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张**、张**、张**到邓州市桑庄镇孔庄村许*甲家实施盗窃,盗窃现金3700元。

5、2014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张**、张**、张**到邓州市小杨营乡伍冢村许*乙家实施盗窃,盗窃现金2900元。

6、2014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张**、张**、张**到邓州市构林镇古村黄**某某家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800元。

7、2014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张**、张**、张**到邓州市构林镇冯营村王*乙家实施盗窃,盗窃现金2000元,银首饰一件(价值270元)。

8、2014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张**、张**、张**到邓州**牛场文某某家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000元,天语小黄蜂手机一部(价值320元),天语手机一部。

9、2014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张**、张*乙到邓州市刘集乡厚桥村张*戊家实施盗窃,盗窃现金7000元。

10、2014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张**、张*乙到邓州市都司镇姚李村岁某某家实施盗窃,盗窃现金500元,帝豪香烟两条(价值180元),红双喜香烟四条(价值220元),红旗渠香烟两条(价值110元)。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证明、证人王*丙证言、被害人王*乙、王*、赵某某、岁某某、许**、许**等人陈述、被告人魏某某、张**、张**、张**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张**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其它严重情节,被告人张**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魏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起诉书指控盗窃的部分属实。其指控的第1、3、5、10起不属实,没有参与。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认为起诉的盗窃数额与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魏某某到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在庭审中辩称,起诉书指控盗窃的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起诉书指控的第1、3、4起没有参与,第6、7、8起盗窃的钱数没那么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无异议,认为:1、本案的证据之间有矛盾,应疑罪从无;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在庭审中辩解,起诉书指控盗窃的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起诉指控的第1、3、6起,我没有参与,参与盗窃的钱没那么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认为:1、指控盗窃的数额证据不足,被告人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证据单一、不能认定;2、被告人起放风作用,属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丙庭审中辩解,起诉指控盗窃的部分属实,其第3起没去,参与去盗窃的钱数没那么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认为:1、张*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从轻处罚;2、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丙参与盗窃王某某家8000元;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上午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张**、张**、张**先后到邓州市龙堰乡白王马营村、徐营村、桑庄镇孔庄村、小杨营乡伍冢村、构林镇古村、冯营村、刘集镇厚桥村、都司镇姚李村等处,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十次。共盗得现金22400元、步步高DVD一台(价值430元)、银首饰(价值270元)、天语手机一部(价值320元)、帝豪牌、红双喜牌、红旗渠牌香烟(价值510元),所盗赃物共同分获。其中魏某某、张**、张**参与盗窃十次,总价值24090元,张**参与盗窃八次,总价值160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张**、张**、张**的身份情况。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1)南宛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魏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抓获证明,证实邓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25日将涉嫌盗窃犯罪的魏某某、张**、张**、张*乙抓获。

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张**、张**、张**分别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1日上午11点10分左右,其和女儿王*回家,发现堂屋门被撬,她的首饰、步步高小电视和2000元现金被盗。听邻居“巧子”说她上午看见四个年轻娃戴口罩骑两辆大摩托车在我家房子东面聊天。

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听其老婆赵某某说家里偷了,丢了21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听邻居说今天上午有三四个年轻娃带着口罩在村子走过,骑着无牌照摩托车。

证人王*戊证言,证实今天中午十点多,我到许*甲家小卖部买烟,见他家门锁着,在他家西边地里有两年轻人在摩托车上,有个人在往西瞅。后听说许*甲家被偷了。

证人王*丙证言,证实中午岁某某找我,说回家时发现门后边也被反锁死了,我到门上看见里边被一根钢筋穿着,我用手把钢筋搓开,门打开时,见屋里翻里很乱,两个装钱的抽屉放在地上,楼梯门也被破坏。

被害人王*陈述,2014年3月11日11时10分左右,我和我妈开门,门锁钥匙插不进去,门锁芯内不知谁塞了个小木棍。后进屋发现,卧室内衣柜被翻动的乱七八糟,衣柜上包内的一条金项链、两个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条金手链、2000元现金和步步高小电视不见了。听周边的邻居说,犯罪嫌疑人是四个二十多岁的年轻娃,骑摩托车戴的口罩。

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3月11日11时50分左右,我回到家,发现二楼卧室门被打开,放在床头边桌子上的钱包内400元现金被偷,一楼卧室柜子钱包内800余元零钱,床头柜内的300元现金及一部邦华智能手机被盗。听附近邻居说有三四个二十多岁的年轻娃,戴有黑口罩,其中有一辆蓝色大架子摩托车。

被害人许*甲陈述,2014年3月11日下午1点多回到家,发现屋内被盗,放在床头柜里的钱包内的2500元,衣服内的500元,塑料袋子装的5角硬币大概100多元,梳妆台抽屉里的二三百元零钱,小孩钱包里的三四百元钱被偷了。听邻居说,十一点多时,见几个骑摩托车的人在我们营里走过。

被害人许*乙陈述,昨天下午,我家堂屋门被撬,屋里2900元被偷了。

被害人李**陈述,2014年3月14日12点多,我送孙*上学回来,发现家里1800元被盗。在送孩子上学之前,我看到有两辆摩托车四个人带口罩,见有个人往我家里看。

被害人王*乙陈述,2014年3月14日,我10点多回到家,见堂屋门开着,锁在地上,屋里门也被弄开,家里2000元现金及一个银锁被盗。我们村里有人看到四个人骑两辆摩托车,有一个人带有口罩。

被害人文某某陈述,2014年3月14日10点多,我爱人回到家,看门被撬,屋里衣服、抽屉被翻,我爱人说家里1000元现金和两部天语手机被盗。我们场里有人看到有四个年轻人骑两辆摩托车,有一个人戴口罩。

被害人张**陈述,2014年3月24日下午5点多,我回到家,发现堂屋门在开着,锁被撬了,串条也被镢弯了。屋里桌子里放的7000元现金被盗。

被害人岁某某陈述,我家是个代销点,早上七点多,我去城里看病,中午12点回家见门后边被反锁死了,我叫邻居王**把门打开,见屋里装钱的两个抽屉放在地上,抽屉里500元零钱被盗,帝豪牌香烟2条、红双喜牌香烟4条、红旗渠香烟2条被盗。

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今年3月11日,我和张**、张**、张**四个人骑摩托车在龙堰乡偷了三家,在桑庄偷了一家。在桑庄偷人家有现金,具体多少记不住了。第二家是在龙堰一家,我和张**进屋,张**、张**在路边等我们,偷有一部手机和一千多元现金。第三家是在龙堰乡一家,偷了一台蓝色“DVD”,还有几百元现金,首饰我没拿。听那家人说,他们丢了2000元现金和金银手饰及DVD。第四家是在龙堰乡小河村,把柜子锁撬掉,在柜里一个药盒拿一卷现金,估计有几千元。在构林镇偷有几家,第一家是卖化肥、农药种子的,在那家好像偷有几百块。第二家是在村西南角,张**和张**在村西南角的麦地里把风,我和张**进去偷有一千多元钱。第三家黄牛场五分场一家,偷有两部手机和一千多块钱。第四家不知道村名偷了几百块和一个银牌子。在小杨营乡一家我没找到钱,不知道张**找到钱没有。我和张**、张**在都司偷了一个小卖部,有四五百块钱,还有十几盒帝豪烟。另外还偷一家,偷了7000元现金。

被告人张*甲供述,2014年3月11日,我同张*乙、魏某某、张*丙四人去龙堰乡偷了三家,一家是在白马王*西南角偷一台步步高蓝色DVD;在龙堰一个村(那家西边有一条河)偷的现金,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另外在一个有铁疙瘩的村偷有钱,具体多少我不知道。当天偷完后,张*丙和魏某某把偷的钱都掏出来,我们查完每人分了几百元钱。在构林偷有几家,第一家是在一个村西边,我当时骑摩托车在那家西边路的南头放哨;第二家是在另一个村的西南角,我骑摩托车在西南角麦地里,张*丙和魏某某进去偷的;第三家是在一座桥的西侧,卖化肥、农药种子的店,他俩翻进那家屋内的;第四家是黄牛场的五分场一个村偷的,我和张*乙在路上站着。这四家是3月14日一天偷的。3月24日那天,我和张*乙、魏某某在都司偷了一家代销店,偷有几百块钱和烟。

被告人张*乙供述:第一天我和魏某某、张*丙、张*甲四个人一起,在龙堰、桑庄一共偷四家,第一家是在村子南边,我和张*甲骑摩托车在村南一池塘边等,张*丙、魏某某进去偷有大几百元;第二家是在一个村子中间,还是他俩进去偷的,偷有几千元。后我在辨认时才知道那家被盗现金8000元;第三家是在一个村的西南,还有他俩进去偷的,偷的啥我真不知道,反正偷有现金;还是3月11日那天在桑庄镇一个村,魏某某、张*丙进去偷有钱,具体多少不知道,当天就偷这四家,后来我们把钱分分,给我了几百元,DVD张*丙拿回家了。过有两天,我们四个人骑摩托车到小杨营乡一个村偷有两家,一家有钱,一家我记得没钱。3月14日我们一起四人去构林(镇)偷有四家,我和张*甲放哨,是张*丙、魏某某进去偷的。3月24日,我和张*甲、魏某某在都司一家小商店,偷有两条烟和300元现金;在刘*(镇)那家偷有七千元。那天我分了2400元。

被告人张*丙供述,2014年3月11日,我和张*甲、魏某某、张*乙四个人骑摩托车在桑庄偷一家,在龙堰乡偷了三家。第一家在桑庄那个村偷的,我和魏某某进去偷有三千多元现金;第二家在龙堰(乡)偷有一部手机和一千多元现金,还是我和魏某某进的屋;第三家在龙堰乡一家偷了一台蓝色DVD,还有一千多元现金;第四家在龙堰乡靠河东边一家,在床头柜找到的钱,具体多少没有查,估计有几千元,记得好像钱是魏某某拿的。后我们又在构林偷了几家。第一家是卖化肥农药的,在那家堂屋里找了些零钱,有个三五百元的样子。第二家在村西南角,魏某某和我进去偷的,一千多元;第三家是黄牛场一个村,偷了一部手机和一千多块钱;第四家不知道村名,在那家偷了几百元钱和一个银牌子。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邓州**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为1541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辩解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5、10起不属实,被告人张**辩解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没参加,第6、7、8起盗窃的钱数没那么多,被告人张**辩解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6起不属实,其没参与及被告人张**辩解的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的钱数没那么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魏某某、张**、张**、张**在侦查机关供述的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盗得现金的数量及物品的名称特征等情节能相互印证,并能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的时间、地点、物品名称、数量等情节相吻合,并有四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在卷佐证,故被告人辩解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辩解第3起盗窃没有参与及四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该起盗窃数额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意见,经查,该指控,魏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偷有几千元钱,张**、张**、张**在侦查阶段供述均称不知道有多少钱,四被告人在法庭上否认参与该起盗窃。该起指控,除被害人陈述家中被盗现金8000元外,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该起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张**、张**、张**的辩护人辩称的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理由,经查,本案中四被告人结伙在多次入户盗窃过程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所盗得赃款赃物均共同分获。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虽所处的地位和分工不同,但所起作用相当。故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三、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四、被告人张*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魏某某、张**、张**、张**追赔被害人王*现金2000元、步步高DVD机一台;被害人赵某某现金1500元、“邦华”手机一部;被害人许*甲现金3700元;被害人许*乙现金2900元;被害人李**现金1800元;被害人王*乙现金2000元、银牌子一只;被害人文某某现金1000元、“天语”手机两部;责令被告人魏某某、张**、张**退赔被害人张*戊现金7000元;被害人岁某某现金500元,帝豪牌香烟两条、红双喜香烟四条、红旗渠香烟两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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