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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婚前隐瞒重大病史,婚后才发现其患有严重肾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

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系婚后患病,患病后原告起初积极救治,后不尽扶养照顾义务,自2007年至今原告也未支付女儿抚养费。现被告患病正在治疗,同时还要抚养照顾女儿,故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要求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经济帮助、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0元。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女儿赵**的基本情况,同时证明自2007年至今由被告一人抚养女儿;

4、中国平安人寿理赔决定书,以证明在被告住院之前,保险公司已赔付65750元;

5、存折本(中国**西省分行刘某某107000元、赵某某18336元);

6、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一组,以证明被告查出病在婚后、所花费医疗费用新农合已报销过、被告病情十分严重,甚至危及生命;

7、照片8张一组,以证明原告有过错,离开被告之后与他人结婚,对被告造成的伤害较大;

8、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离开,由证人照顾被告及其女儿。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两人感情不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4、6、8无异议,但对证据3,提出异议称,女儿赵*甲系收养的,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证据5,提出异议称,其确实取出一部分款项用来偿还货款,并留给刘某某50000元,对此,刘某某认可留给她50000元(已偿还外债),但原告带走的不全是偿还外债;证据7,原告称属实,但两人系同居关系。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9年,赵某某和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两人按农俗举行婚礼。2002年1月6日,双方经邓州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收养一女儿,取名赵**(2004年3月12日出生)。2006年,刘某某因患病做了换肾手术。同年,赵某某离开刘某某外出生活。2010年,赵某某起诉离婚,刘某某当时正在医院治疗。2011年,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3月11日,原告赵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等。因双方意见分歧,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然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两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赵某某作为丈夫,应对妻子尽扶助义务,对女儿尽抚养义务,尤其在被告刘某某患有严重疾病时,原告赵某某更应不离不弃。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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