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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鄂**、陈**、张*、张**与曾**、章*、长安责任**阳中心支公司、杨**、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鄂**、陈**、张*、张**与被告曾庆功、章*、长安责任**阳中心支公司、杨**、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鞠*,被告曾庆功、章*,被告长安责任**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鄂**、陈**、张*、张**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杨**驾驶豫R85680(挂车号:豫R9753挂)号货车行至邓州市十里铺收费站东侧时,同被告曾庆功停驶的鄂FBF707(挂车号:鄂FJ063挂)号货车相撞,致同车的豫R85680车主张**(系五原告的亲属)死亡,车辆、货物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邓**警大队认定,杨**负主要责任,曾庆功负次要责任,张**无责任。事故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另外五原告全家人均常年在内乡县城居住,从事车辆运输,收入和支出均来源于城市。因此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600000元,首先由各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责任各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944713.1元,其中丧葬费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年×20年=274659.2元、车损费203900元、鉴定费8300元、拆装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小麦损失7200元。另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注销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五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和张**因此事故死亡的事实。

3、事故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车辆驾驶人的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

4、租赁合同原件、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和派出所证明、五原告现居住地村委和派出所证明、内**验中学证明及学生证、历年奖状、内乡县四小证明及接送卡、奖状、南阳山**限公司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五原告和死者张**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内乡县城市居住,生活来源和消费支出均来源于城市,死亡赔偿金、需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5、车损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拆装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车损及鉴定费用情况。

6、豫R85680号事故车上货损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货损价值及鉴定费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曾庆功、章*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金额范围内担责。

被告曾庆功、章*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一组,用于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有保险的事实。

被告长安责任**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但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长安责任**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保单条款一份,用于证明其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

被告杨清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另称事故中其也受伤,要求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

被告杨清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十万元的乘客险,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其依据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另其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免赔范围及依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五原告提交证据,被告章*、曾**、杨**均无异议。被告长安责任**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中的死亡证明有异议,称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因该证据与事故认定书等能相互印证,其也未举证证明张**死于其他因素,本院予以采信。另称张**为农村户籍,证据中虽显示在内乡县城关居住,但未明确居住地为城镇规划。另司机应有驾驶证,否则商业险内拒赔,对此法院予以综合认定。另对原告证据中的车损报告有异议,并限期内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曾**、章*提交证据,五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安责任**阳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五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提交证据,五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事故车辆投保有免赔险,该公司又未举证出其已书面或口头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赔条款的证据,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审理中,依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市天**估有限公司对豫R85680号事故车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南阳天衡司鉴(2014)机评鉴**WL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85545元。对此,原告及被告章*、曾**、长安责任**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有异议,称该事故车应按折旧价,因其未举证出相反的足以推翻该意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结合原、被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8日01时15分许,被告杨**驾驶豫R85680(挂车号:豫R975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249线行至邓州市十里铺收费站东侧时,同被告曾庆功停驶的鄂FBF707(挂车号:鄂FJ06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同车的豫R85680车主张**(系五原告张**、鄂**之子,陈**之夫,张*、张**之父)死亡、杨**受伤、车辆及车上运载小麦损失,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邓公交认字(2013)第13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主要责任,被告曾庆功负次要责任,张**无责任。2014年5月19日,邓州**证中心对豫R85680号重型半挂货车上运载的遭受损失的小麦3040公斤进行价格认证,结论为价值699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另原告自行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豫R85680号事故车车损进行评估,支出鉴定费8000元,拆装费5000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南阳天衡**有限公司对豫R85680号事故车的车损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车损价值185545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章*支付原告事故费用77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85680重型半挂货车为死者张**所有,雇佣被告杨**驾驶车辆从事营运生意。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B),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202257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1/A/D12。投保人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一事故车辆鄂FBF707号重型半挂货车为被告章*所有,雇佣被告曾庆功驾驶车辆从事营运生意。该车在长安责任**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死者张**生前与五原告自2006年起在内乡县城关镇辖区居住,并从事运输行业。其子张*和其女张**分别就读于内乡县城关镇四小和内乡县实验初中。张**兄弟姊妹2人。生前需抚养人为其父张**,现年65岁,其母鄂雪荣,现年65岁,其子张*,现年10岁,其女张**,现年15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与曾**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主张**无责任,被告杨**负主要责任,曾**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曾**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五原告因张**死亡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以6:4为宜。因肇事车辆豫R85680和鄂FBF707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和长安责任**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种,故长安责任**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两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赔偿范围和金额应以下列为准:①丧葬费17101.5元;②死亡赔偿金614846.80元,其中a、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因张**生前在内乡县城关镇辖区内居住一年以上,该辖区属城镇规划建制中的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b、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五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故抚养费应以2012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因张**父、母抚养年限均为15年,其子抚养年限为8年,其女抚养年限为3年。每年度张**父、母需支付抚养费各为13732.96元÷2=6866.48元,其子、女抚养费也分别为13732.98元÷2=6866.48元。前三年需抚养人数为4人,每年度抚养费为6866.48元/年×4人=27465.92元,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依法以13732.96元/年计算,为13732.96元/年×3年=41198.88元;第4年至第8年5年间需抚养人为3人,每年度抚养费为6866.48元/年×3人=20599.44元,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应以13732.96元计算,为13732.96元/年×5年=68664.80元;第9年至第15年7年间需抚养人为2人,每年度抚养费为6866.48元/年×2人=13732.96元,不超出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以13732.96元为准,抚养费为13732.96元/年×7年=96130.72元,抚养费共计为205994.40元;③车损185545元;④拆装费5000元;⑤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张**在事故中无责任,但造成张**死亡的事实,故本院酌定为20000元;⑥小麦损失6992元,共计为849485.30元。上述费用849485.3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超出部分727485.3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负担章*应担的40%即290994.12元,727485.30元的60%即436491.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在张**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负担285545元,余款元150946.18元由杨**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和长安责任**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因两事故车辆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其又未举证出已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赔条款,所以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杨**虽在事故中也有受伤情况,但限期内未提供受伤损失证据,故对其要求在交强险内预留医疗费的请求不予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安责任**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五原告因张**死亡的保险赔偿金122000元和290994.12元,共计412994.12元(五原告得到款项后三日内返还章*已付的77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和司乘人员险内支付五原告保险赔偿款285545元。

三、被告杨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五原告因张**死亡的赔偿款150946.1元。

四、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鉴定费8300元,共计21600元,由五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杨**负担11000元,被告章*、曾**负担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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