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开封汽**许分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输总公司通许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许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国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许运输公司诉称,原告单位的豫B85025号客车在被告单位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在2013年1月16日15时,齐建驾驶投保车辆沿通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许县城上海路与通朱公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在路边站着的王**相撞,造成王**受伤,王**在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后王**出院,将原告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只应承担4528.78元,余款15471.22元及其他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法院在判决时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王**的所有损失中扣除15471.22元,明确说明扣除这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给原告通许运输公司,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垫付款15471.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前,王**一案已经处理结束。(2013)通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保险公司承担64052.08元,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经赔付给了王**。不足部分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城镇医疗标准进行审核后赔付。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5时,原告的驾驶员齐建驾驶豫B85025号客车沿通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许县城上海路与通朱公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将路边站着的第三人王**撞伤,造成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052.08元,被告实际应承担79523.3元,原告通许运输公司为王**垫付15471.22元,(2013)通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052.08元,经二审法院调解被告实际赔偿王**损失63212.08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B85025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241020000030618、PDAA201341020000000381,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013)通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2013)汴民终字第1231号民事调解书、通**警队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有的豫B8502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如约实际缴纳了足额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责任。现因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15471.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垫付款15471.22元。(上述款项汇至中**行通许县支行,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为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中国人**开封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