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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雍**、张某某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修**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雍**、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2014)修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征询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4月份,被告人周**、张某某及张**(已死亡)在郑州从被告人雍**处得知修武县郇封镇陈村村民蒋**经常在车里放现金,遂预谋实施盗窃。并于当月11日驾驶张**的桑塔纳轿车窜至修武县,雍**又联系史某某(另案处理)一起预谋后,五人于次日下午驾车窜至修武县郇封镇陈村,在该村老面粉厂西侧街上找到蒋**的北京现代越野车,用随身携带的电钻头将车窗玻璃砸破,后周**将放在车里的装有10万元现金和存折、银行卡的布包盗走。事后,周**分赃3万元,雍**与史某某各分赃2万元,张某某与张**共分赃3万元。2014年6月19日,张某某退赃3万元,并已退还给蒋**。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雍**、张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蒋*甲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8年4月12日下午,其停放在本村大街转盘附近的北京现代越野车右前门玻璃被砸,被盗一个灰色布包,内装现金10万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早上9点钟,蒋*甲让其开着北京现代越野车到银行取了10万元(共10沓)现金装在一个灰色的尼龙长方形包里。下午2点多,蒋*甲把车停放在他家东边100米南北路上。后其和蒋**发现副驾驶室车窗户玻璃被砸烂,放钱的包不见了,遂叫蒋*甲到现场,并报了案。

3.证人薛某某证言除与蒋**陈述、朱某某证言一致外,另证实案发当天下午2点多,其见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在本村转盘处和其家附近转,后来其去理发返回时,在转盘处见一辆车快速朝东走了。

4.证人蒋*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下午3点20分左右,其见一辆黑色轿车拐进其家住的那条街,停在该街由东往西数第二家门口。一个30来岁,身高1.75米左右,中等身材,平头,衣服颜色较深的男子站在驾驶室外和车里的人说话。两三分钟后,这辆车又往西边开了约七八十米,调了个头慢慢从其跟前过来走了。牌号是豫D开头。

5.同案犯史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的一天,雍**对其说有个平顶山的人会砸车窗玻璃偷钱,便商量让平顶山人来修武县砸车窗玻璃偷钱。过了几天,雍**领着平顶山的人来到修武县与其见面,并同住在一家宾馆。第二天上午,其五人开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转到方庄铝厂一带寻找作案车辆未果。返回修武后,其说本村有一收猪的叫栓牢,比较有钱,装钱的包经常放在车上,四人都同意后,其领路到栓牢在陈村的家,在路边见到栓牢的现代越野车,那个叫什么峰的人下车围着车转了一圈,不知道用什么东西将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碎拿出一个包,遂快速返回车上,五人直接逃回郑州。当时其和雍**在后排坐着,两个平顶山有亲戚关系的人中年龄大的人负责开车,这个人的兄弟坐在后排座位上,叫什么峰的人坐在副驾驶位置。叫什么峰的下车去偷钱时,还有一个平顶山人也下车在一旁望风,其和雍**及另外一个平顶山人没有下车,在车上望风。途中,叫什么峰的打开包说里边有10万元(共10沓)钱。其和雍**各分了2万元,剩下的钱另三个人分了。

6.被告人周**供述,证实其通过张**认识修武县一个高个子男子。2008年四五月份,其与张**、张某某、修武高个男子去郑州玩麻将骗钱,在郑州一个洗浴中心,修武高个男子说修武县有一个收猪的很有钱,装钱的包经常在车里放,让一起去偷,其三人都同意。后四人一起开车到修武县住进一个宾馆,其间,修武高个男子又叫来一个20来岁,个子不太高的男子,一起商量由张**砸玻璃,修武的两个人领路并和张某某负责望风。第二天中午张**开车,修武两个人指路,先去收猪点找车,因人太多没得逞离开。之后,修武两个人就领路去收猪人家住的地方,发现收猪人的越野车停放在路边,修武高个男子先到车跟前看车上没人、有包,便到一边望风。其和张**过去,张**拿出随身携带的钻头将右前门玻璃敲烂,其伸手将放在档杆处的黑色包拿出。之后,张**开车拉着其几人直接返回郑州。在路上,其将包内的10万元(共10沓),分给张**、张某某3万元,修武的两个人各分2万元,其得3万元。偷过钱后,发现其的右手被车玻璃划烂。

7.被告人雍**供述,证实2008年4月份的时候,其和张**及周**、张某某在郑州赌博。因没有弄到钱,想起曾和史某某商量让张**敲车玻璃偷修武陈村有个收猪人钱的事,并告诉张**,三人同意后,其领着一起来到修武县,并告诉史某某已把张**叫来,史某某说他对收猪的人比较熟,知道蒋**的地点和他家的位置。第二天上午,其四人坐着张**开的黑色桑塔纳,其和史某某领路先后到方庄镇中铝附近、陈村两个收猪的地方找车,没有找到,后史某某又领着到收猪人家路边找到了越野车,看见越野车上的人下车后,张**让周**下车去偷,其他人望风。周**绕车转了一圈,站在车的副驾驶位置,将车窗敲烂的,把身子探进车内拿出一个包返回,紧接着张**启动车顺着陈村大街朝东上云台大道往郑州方向逃跑。在路上,周**说在敲玻璃偷钱的时候,不小心将手弄流血了。包内共有10万元钱,其和史某某各分了2万元,张**和张某某共分了3万元,周**分了3万元。

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七八年前的一天,堂哥张**让其和他一个朋友去郑州玩,后又开车拉着其二人说去修武县找他两个朋友耍。在修武一个宾馆内,其和张**住一个房间,叫什么峰的和修武的两个人住一个房间。第二天上午,其五人乘坐一辆车到云台山景区外边逛了一圈,在返回修武县城途中,修武高个男子说其认识一个人,是修武的,很有钱,钱经常放在车上,咱们去找找车把他车上的钱偷走。随后,修武高个男子指路往修武方向,途中其睡着,他们开着车在修武县城乱转,醒来后,发现在一个村子的街道里,叫什么峰的拿着一个包上车,并说快走快走。叫什么峰的上车后,张**开着车直奔郑州方向。途中,他们打开包说包里有钱。随后,叫什么峰的分了3万元,修武两个人各分了2万元,其和张**共分了3万元都被张**拿走了。

9.辨认笔录4份,证实被告人雍小喜辨认出张**、张某某、周**、史某某。

10.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害人的车)副驾驶室门玻璃被砸碎,门内侧门锁手柄上方7CM处有一1×0.4CM的血迹。

12.中华**公安部公物鉴字(2008)1912号物证检验报告、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庭科学(焦**(刑)鉴(DNA)字(2013)911号DNA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1、经检验检出所送检材(周**血样)STR基因分型。2、支持公安**定中心“公物证鉴字(2008)第1912号”鉴定书中1号检材(轿车门上血迹)上生物物质是周**所留。

13.河南省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痕)字(2013)035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现场指纹是周**的左手食指所留。

14.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豫中监狱犯罪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周**2010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因发现盗窃漏罪,于2011年2月28日,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因发现盗窃漏罪,于2012年1月5日,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因犯绑架罪,于2014年3月17日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于2014年4月4日调入河**豫中监狱服刑。

15.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浙江省第六监狱犯罪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雍**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绑架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8000元。于2013年7月31日起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

16.修武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收到条,2014年6月19日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现金30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害人蒋**收到现金30000元。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雍**、张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18.修武县公安局证明3份及说明1份,证实被告人周**、雍**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9月19日从河**豫中监狱、浙江省第六监狱解回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在其家中被抓获,当日因摔伤被押至修**民医院进行看管观察治疗,2014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8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责令被告人周**退赔赃款3万元,被告人雍**退赔赃款2万元,返还被害人蒋**。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并未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周**、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张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周**、雍**、张某某及同案犯史某某的供述,综合考虑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参与程度等方面的因素,其不符合从犯条件。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修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周**、雍小喜的判决及对张某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责令周**退赔赃款3万元,雍小喜退赔赃款2万元,返还被害人蒋**。

二、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修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张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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