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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有限公司与中国铝业**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诉被告中国铝**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分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铝**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交纳了粉煤灰招投标保证金,2013年12月16日原告参加了被告在其公司的招标会,当时参加投标的只有两家,另一家为修武县庆亮矿产品经销部。投标开始后,我单位报了每吨55元的价位,另一家报的什么价位我方不清楚,之后,被告没有当场公布投标结论,宣布闭会。数日后,被告通知我方已中标,在此期间,由于被告没有当场亮标,我方不知是否中标,又与他家签订了其他项目,没有精力顾及此单生意,遂告知此事不能再进行下去,要求退还招投标保证金40000元,但被告拒不退还。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既未当场宣布投标结果,且投标的参与人不足三人,已违背了我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无效的招投标,被告依法应退还原告的招投标保证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粉煤灰(再生资源)招投标保证金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相符,2013年12月16日被告举行废旧物资销售项目的招标,并非是原告所说的粉煤灰的招标,参加投标的单位共计14家,也并非原告所说的只有两家,被告是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开标会议,在开标过程中也记录了开标的基本情况,并由投标人代表对投标报价进行了签字和确认,所以原告所说的别人所报价位其不清楚,被告也没有当场公布投标结论与事实严重的不相符。原告称被告没有当场亮标,实际情况是,在开标之后,有一段评标工作要做,评标的过程不可能当场就公布结果,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和19日口头告知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中标,又于2013年12月19日10点58分发短信告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中标的结果,所以原告称不知其是否中标根本是无稽之谈。

反诉原告中州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在反诉人会议室举行了反诉人废旧物资开标会,当时被反诉人按时参加了会议,对粉煤灰进行了报价,为50元/吨,最终反诉人确定被反诉人为中标人,并通知其中标结果,但被反诉人拒不领受中标通知书,也不与反诉人签订合同。由于2013年反诉人的粉煤灰销售合同即将到期,反诉人为了保证正常的生产状况,迫于无奈,才以40元/吨的价格将粉煤灰卖给修武县庆亮矿产品经销部,于12月25日将修武县庆亮矿产品经销部确定为中标人,并与其签订了合同。被反诉人的弃标行为,造成反诉人无法以50元/吨的价格出卖,反诉人在2014年上半年的合同履行期内卖出粉煤灰共计3.2万吨,所以直接造成反诉人经济损失为32万元。综上,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因缔约过失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32万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恒**司辩称,反诉人作为招标人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合法的公开招标,被反诉人所参与的粉煤灰招标,由于参与人数达不到法定人数,且反诉人没有公开统一开标,所以这项招投标行为是无效的,被反诉人不应当赔偿反诉人的任何损失。即便说反诉人所说的理由成立,那么根据法律规定,被反诉人所要承担的责任也仅仅是不予退还保证金,也没有过失责任。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招投标行为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被告缴纳保证金,该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经济损失32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3年中**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40000元;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参加招投标的情况。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和原告是同村村民,当时仅仅给原告一家代领了招标文件,招标当天和原告一起去了,参加的粉煤灰投标,当时就看到两家在招标,投标人对投标结果宣读了投标价格,但是没有宣读谁中标。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2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1、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递交登记表、开标记录、中标通知书、短信、通话详单,证明中州分公司对废旧物资进行了公开招标投标,参加人共计14家,确定原告为粉煤灰的中标人,并通知其中标结果;

2、粉煤灰销售合同及计量单,证明原告的弃标行为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人是被告本次招投标工作的负责人,在招标时有三个以上投标人,招标人就可以招标。本次招标活动开标的时候有十几家投标人来参加,投标人核对自己的报价后,在开标记录上签字。原告已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数额交纳了保证金。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所举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再生资源招标文件的第三页中已经明确投标保证金为4万元,同时也证明了被告的招标项目是5个项目。对通话单以及短信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指向,从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所要求的保证金数额,结合投标人缴纳保证金多少不一样的事实,可以证实当时粉煤灰的招标只有两家,不符合我国招标法的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能证明其招标行为的合法性。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开标记录和被告所提供的投标文件递交登记表这两个能够进一步印证,当时对粉煤灰的投标人只有两家。对中标通知书,因为被告方没有书面送达给原告,所以这个中标通知书与本案没有什么关系。被告所举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认可是证人组织的招投标活动,也认可证人所称原告已经交纳了4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认为其属于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在法庭调查中,认可了原告交纳了4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认可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因本案中被告提出了反诉,该证据是被告为了证明原告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成立;该证据中被告与修武县庆亮矿产品经销部签订的销售合同属于书证,其上有买卖双方的签章,原告在没有有效证据能够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该证据中的记量单,被告是为了证明在原告弃标后,低于原告中标价格与案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已履行,由此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但该计量单并无买卖相对方,即做为买受人的修武县庆亮矿产品经销部的签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所举该证据不能有效地证明其与修武县庆亮矿产品经销部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否已履行以及若得以履行,履行的程度如何,故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也认可证人做为本次被告招投标的负责人,其证言能够客观的反映招投标活动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中州分公司就粉煤灰、白灰膏、煤气站炉渣、热电厂水炉渣及废包装物等销售发布了招标公告,投标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13时-13时30分,开标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13时30分,投标有效期为开标之日起60个日历天;投标人可以选择上述五个项目之一或者多个进行投标,但应当按照被告要求分别交纳投标保证金40000元、1500元、20000元、6000元、300元;本次招标采取综合评标法,即上述每个项目设有最低控制价,分别是粉煤灰43元/吨、白灰膏13元/吨、煤气站炉渣52元/吨、热电厂水炉渣16元/吨、废包装物240元/吨,中标人的报价必须高于最低控制价。原告恒**司积极响应被告招标活动,按照被告的招标公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40000元,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时间就粉煤灰项目以50元/吨(含17%增值税)的价格进行了投标,被告也按招标公告进行了开标。2013年12月17日,被告确定原告为粉煤灰项目的中标人,于2013年12月18日、19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进行了电话交谈,并短信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中标情况,告知其于2013年12月19日14时前到被告处领取中标通知书,逾期不领,视为不履行投标文件中的承诺,并放弃中标资格,被告对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但截至本次诉讼,原告未受领中标通知书。2013年12月29日,被告将招标文件中的粉煤灰与修武县庆亮矿产品经销部签订了销售合同,但被告未能证明该合同是否已履行。

另查明,被告本次五个项目招标活动中,共有14个投标人参与,但参加粉煤灰项目只有两个投标人,除原告外,另一家为修武县庆亮矿产品经销部,其报价低于最低控制价为38元/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为招投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上述法律,只有在上述法律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才应适用一般的民事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少于三人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投标人少于3人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的规定,本案中关于粉煤灰项目的投标人形式上为两人,不符合规定,原、被告就招投标的合意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被告所要求原告领受的招标通知书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此时,依招投标正常程序来讲,被告应进行重新招标,但在投标有效期内与案外人另行磋商,并与案外人签订了粉煤灰销售合同的行为表明被告不愿意重新招标,那么在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与投标有效期一致)过后,其对原告投标保证金的占有失去了合法的依据,使得原告利益受损,其本人利益增加,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反诉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2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招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应重新招投标,但其却与案外人签订销售合同,由此认为原告投标价与案外人买受价格之差为其损失,但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与案外人所签合同是否已履行,应当承担不利举证后果,退一步讲,即便是其能够证明该合同已履行了3.2万吨,因该行为是其与案外人意思自治的结果,由此造成的价格差也不应是其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辉县**有限公司招投标保证金40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中国铝**中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国**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中国**限公司中州分公司负担,暂由辉县**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本案反诉费6100元,减半收取为3050元,由中国**限公司中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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