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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牛**、薛**以及原审第三人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牛**、薛**以及原审第三人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薛**于2010年9月15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薛**对牛**所受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2、牛**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应由卢**负责。2010年9月29日,薛**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0)修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焦*一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2)豫法立申字第017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焦*再二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1)焦*一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和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0)修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修武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修民劳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牛**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年底,王**在修武县西村乡磨石坡村投资建窑。2007年5月,薛**在修武县西村乡小南坡村建砖窑。2007年9月10日,因薛**有采矿证,工商部门为薛**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修武县磨石坡砖厂,经营者为薛**,经营场所在西村乡磨石坡村南,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8年9月10日。2007年11月10日,薛**(代表磨石坡南窑)与卢**(代表磨石坡北窑)签订协议,约定:磨石坡砖窑和小南坡砖窑共办一个营业执照,同一个企业法人代表,磨石坡砖窑称为磨石坡北窑,小南坡砖窑称磨石坡南窑;两窑虽同为一个工商证,但两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各自债权债务、工伤事故等与对方无关。2008年3月12日,牛**在赵**带领下到磨石坡北窑从事装窑工作,装窑工作由赵**负责,约六、七个人,赵**负责记录每个人的装车数,还负责从厂里领工资,给每月工资由赵**按所装车数(每车装转600块),以每车3.5元的标准给装窑工作人员结算工资。2008年12月5日,牛**驾驶机动三轮车从窑门出来时,窑门碰到头部,窑厂工作人员将牛**送到焦**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卢**支付医疗费62259.42元,牛**自负医疗费5600元。2009年4月7日,牛**转至郑州**属医院治疗,4月19日出院,期间医疗费5856.73元由牛**支付,另外,牛**购买康复器材花费1024元。2009年12月8日,经焦作市**委员会鉴定,牛**伤残程度为二级。生活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磨石坡北窑的窑主(该窑负责人)为王**,牛**的月平均工资为1944元,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牛**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第三人磨石坡北窑从事装窑工作期间,因头碰窑门受伤,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应由磨石坡北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磨石坡北窑应赔偿牛**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赔偿金。牛**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还有12480.73元,应得到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32元(20天×138天×70%)、住院期间护理费3672.9元(24486元÷12月×40%×4.5个月)、交通费7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工资23328元(1944元∕月)×12月、一次性赔偿金342804元(24486×14),以上合计385349.63元。王**系磨石坡北窑的负责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所建的磨石坡北窑借用薛**的营业执照,但牛**在王**的磨石坡北窑出事时,薛**的营业执照已过期,薛**作为磨石坡南窑的窑主让窑仍继续生产,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理解,薛**作为营业执照的出借方,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妥,即由王**应负担赔偿责任的90%,计346814.67元,薛**承担赔偿责任的10%,即38534.96元,卢**不是磨石坡北窑的窑主,故不承担民事责任。王**辩称本案应按承揽关系处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被告牛**38534.96元;二、第三人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被告牛**346814.67元。三、驳回被告牛**要求第三人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王**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王**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牛**、薛**承担。理由为:一、重审查明事实不清。1、王**与牛**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王**与牛**之间根本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谈不上工资或报酬支付的问题,赵**自备工具和人员承揽了窑厂装、出窑的全部工作;2、牛**主张与薛**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而且一直没有改变,从劳动仲裁的申请及裁决结果,包括一、二审、重审至今,牛**一直主张的是和薛**形成劳动关系,甚至在庭审中其代理人明确放弃对王**的责任追究;3、王**与赵**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赵**与牛**之间是雇佣关系。王**与赵**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是客观事实,同时两者之间的定期结算手续完全可以证实,庭审表明牛**是赵**叫去,工作报酬由赵**发放,窑厂给赵**的结算与赵**支付报酬之间又存在差价,完全可以证明他们之间的关系;4、王**已支付牛**部分医疗费,判决的损害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已经支付医疗费重审查明而没有判决,判决依据现在的标准不公平,因为长时间的诉讼与王**没有关系。二、重审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1、牛**申请劳动仲裁及裁决结果均是与薛**形成劳动关系,根本不涉及王**,薛**起诉至一审法院后原审才以职权追加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结果是判决驳回牛**的诉讼请求,很显然重审在缺少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判决王**按劳动关系承担责任程序违法;2、重审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牛**辩称,王**与牛**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辩称,牛**受雇于赵**,赵**承包了北窑的装窑工作。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牛**、薛**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与牛**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王**对牛**受到的伤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判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王**认为其与牛**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牛**受到的伤害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为:1、王**与牛**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牛**是赵**带领到北窑装转的,工作是赵**管理负责的,赵**负责管理的是6、7个人,劳动报酬都是赵**支付的,与王**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牛**的工作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接受王**的管理,王**没有支付给牛**任何工资。赵**在北窑定期结算的报酬,与支付给牛**的报酬之间有一定差额,北窑给赵**的是每万块砖是61元,赵**支付给牛**的是每万块58元;2、牛**从申请仲裁、原审、重审中,一直主张的是和薛**形成劳动关系,判决结果与牛**的诉求不符;3、北窑与赵**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赵**与牛**之间是雇佣关系,赵**应参加诉讼;4、王**已经支付了6万多医疗费,原审没有冲抵。牛**认为其与王**之间形成了事实上劳动关系,理由为牛**是给王**干活的,并不是给赵**干活的,赵**只是领工,如果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王**不会支付医疗费的。薛**称其干的是南窑,王**干的是北窑,薛**不认识牛**,只是在出事后才认识的。卢**对该争议焦点没有意见发表。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王**认为牛**在申请仲裁、一审都是针对薛**的,不涉及王**,一审在薛**的要求下追加王**参加诉讼,在中院再审本案时,牛**不要求王**和卢**承担责任,坚持与薛**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王**承担责任程序违法,应该重新进行劳动仲裁。牛**认为一审程序合法,因为北窑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是薛**,薛**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法院追加了王**。薛**、卢**对该争议焦点没有意见发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由于王**的窑厂(北窑)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是借用薛**窑厂(南窑)的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且在薛**窑厂的营业执照过期后仍进行生产经营。牛**在赵**带领下到王**的窑厂从事装窑工作,属非法用工,因此王**作为窑厂的业主应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对牛**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判决王**承担90%的赔偿责任,薛**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追加王**为本案的当事人,程序是合法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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