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诉被告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5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1月3日,其和被告签订一份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其从被告处分包济源市梨林镇曲西村高科技农业观光示范园十个大棚,其需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7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共计给付被告保证金200000元,被告仅通过赵*分包给其部分工程。截止2013年12月5日,被告欠其工程款5000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给其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5月30日前分三期退还其保证金及利息共计228000元,逾期按月息3%给付贴息。承诺到期后,2014年8月左右,被告仅给付其利息14900元,尚欠其保证金及利息213100元和工程款5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托。请求:一、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50433元;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2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13100元及自2014年5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2131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为自2013年12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3日其和被告签订的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一份。

2、2013年12月2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

3、2013年12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4、2014年5月7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据1-4证明其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其分包被告十个大棚,其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70000元,后被告实际收到其保证金200000元,承诺2014年5月30日前退还其保证金及利息共228000元,逾期按月息3%给付贴息。

5、2013年12月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5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被告签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济源市梨林镇曲西村高科技农业观光示范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足额、技术熟练的专业工人及相应的管理班组,自带相应机械及措施材料,进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承揽该项目的劳务施工任务,工程名称:高科技农业观光示范园,工程地点:济源市梨林镇曲西村,建筑面积:约50000平方(10个大棚),竣工后按图纸和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格,计算为准,结构特点:钢筋混凝土独立基础,轻钢构,……承包工程单价:1、基柱挖土方50元/个,含机械费、人工和辅料费,2、土建部分45元/平方米,含机具、设备、模板、人工费,3、钢构部分70元/平方米,含机具、设备、模板、人工费。另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劳务分包合同保证金为500000元,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需交给被告保证金170000元,被告在补充协议最后空白处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保证金170000元,剩余330000元于2013年11月13日前交清。2013年1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原告10000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000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截止2013年12月5日,前期劳务产生工程量和窝工补贴、一次性补助结算共计50000元,之后工程另算,并注明此款未结算。2014年5月7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原告原交纳保证金共计200000元,分期给予退还和补息,2014年5月10日利息补贴28000元,2014年5月20日退还100000元,2014年5月30日退清剩余100000元,并注明逾期未退清,余下按月息3%给予贴息。2014年8月左右,被告给付原告14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原告前期劳务费用、窝工补贴和一次性补助共计50000元,有被告出具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退还原告保证金并给付利息,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0元和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计算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200000元和利息131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8元,减半收取29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