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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诉被上诉人桐柏县公安局、桐柏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桐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桐柏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余**、陈*,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5月21日15时许,原告李**与桐柏县城关镇居民刘**、刘*、吴**、樊玉歌、张*、苏*七人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天安门,在过安检时被北京警方拦下后交给南阳市驻京信访工作组。2015年5月22日桐柏县信访局将原告移交被告桐柏县公安局处理。桐柏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并于当日做出桐公(城)行罚决字(2015)0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2015年6月24日原告李**向桐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桐柏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6日做出桐政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桐柏县公安局桐公(城)行罚决字(2015)061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书原告李**于2015年8月下旬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七条:“**务院**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桐柏县公安局对原告李**作出行政处罚依法享有职权。桐柏县人民政府对桐柏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议依法享有职权。2015年5月22日,被告桐柏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李**做出桐公(城)行罚决字(2015)0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做出的桐政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桐柏县公安局桐公(城)行罚决字(2015)061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桐柏县公安局向原告道歉并赔偿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到天安门仅是游玩,没有实施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违法办案,滥用职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请求,本案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桐柏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李**等七人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因公司破产、资产没有处置等原因不止一次去北京。2015年5月21日上诉人一同七人去北京地区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警方拦住后移交给了驻京办。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法依规正当反映诉求,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上诉人李**结伴七人,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被北京警方拦截,其行为本身已经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桐柏县公安局依法对其治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妥。一审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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