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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雷付猛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元诉被告雷付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姚**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承包本组位于桐明路和甲五路交界处的西南角责任田一块。2009年4月,原告想在此地建房,委托被告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双方同着中人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建房手续,期限至2009年12月底。2010年1月份,被告在未给原告办理建房手续和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原告承包的土地内扎建房屋根基,原告即行制止,被告仍继续施工至2010年2月28日将根基建成。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被告不予拆除。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2009年4月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建在原告农用地上的住宅基础拆除运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张**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基本情况。2、原告的土地承包证和桐柏**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对本案所涉及的责任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3、证人马某甲、刘某某、马**的证言及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在原告责任田范围内为其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的行为系无效行为;4、现场照片四张。5、原告之子张**的自书材料及由原生产队长舒**、会计袁**和部分社员签名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土地一直属于原告承包,期间未发生物权变动。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中的协议书内容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协议内容已变更;3、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签订协议的期限,证明不了案件情况发生变化,证人证言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4、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定为本案现场情况。5、对证据5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雷付猛辩称,1、原告签订《协议》已经变更、不存在无效之说。原告的土地以前确系其责任田,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得知该土地已由原告同组村民詹某某于1989年申请作为住宅使用,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因原告在此处栽种有植物和苗木,经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青苗费和苗木款5900元,原协议不变,由被告与詹某某共同使用该宅基地。2009年12月,詹某某对其老宅基改建事项提出申请,原告要求帮忙将其申请一并提交,城关镇政府及东环社区在詹某某和原告的个人建房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并签字同意上报规划部门备案。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经变更,不存在无效。2、原告要求停止侵权拆除根基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停止侵权拆除根基,因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权利人及准建证、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的权利申请人均是詹某某,原告与诉讼标的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3、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之子张永付于2010年1月在收取青苗树木补偿款后,要求被告帮助申办建房手续,被告与詹某某一起将其建房申请表提交东环社区和城关镇人民政府签字加章同意,其他手续正在办理之中。被告经*某某准许,在其宅基地上建房扎根基,未侵犯原告任何权利,如今时隔五年起诉称未经其同意,该诉请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詹某某2009年12月16日个人建房申请表、1995年10月10日建筑许可证(有效期到1996年4月1日)、1989年10月26日桐柏**办公室为其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詹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诉争的土地系詹某某所有,并办理了建房土地使用证和建设许可证,原告对该诉争土地无权主张。2、原告之子张永付出具的苗木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苗木款,该诉争土地与原告无关3、证人康**的证言。用以证明其组织工人为原被告共同扎根基。4、经济与法新闻周刊登载的“公民巨额财产被毁警方竟然不予立案”内容。用以证明争议的宅基地已建好根基。5、原告张**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和建设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与詹某某土地使用证系连号,土地相邻。6、对被告雷**的询问笔录。

原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和建房申请表不具有证据的法定形式,所填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未审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法院对双方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平面图,并调取了桐政(1999)41号文件。

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争议土地与詹某某无关,被告认为争议土地已规划成为原告和詹某某的宅基地。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原系桐柏县果园乡邵庄村小*庄组(现为城**环社区小*庄组)农民。原被告协议在原告承包本组位于现三源大道与书香路交叉口的责任田内联合建房,委托被告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双方于2009年4月经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张**、乙方雷**自行协商为甲方建房,乙方买场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在建房中如有产权纠纷由甲方负责,于乙方无干。地产位于桐明路与甲午路交界处。东西长拾壹米南北长叁拾伍米,甲方居北,由北向南十四米处为界,以北归甲,以南归乙方。乙方:一、负责甲方在建房中的一切手续,如建房证、土地使用证等,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底为准。二、如果门朝南,后门留3.26米作为关道。若门朝东,此款无效。房建成后,甲方一次性付乙方壹万伍仟元作为费用。甲方张**,乙方雷**中人马某甲、刘某某。”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却于2010年在此土地上扎建房屋根基,遭到原告反对,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被告诉争的土地系原告承包的责任田。未经法定程序,双方协商改变农用耕地用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2009年签订的建房联建协议无效,故所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对其与原告所建房屋根基是其购买詹某某的宅基地的辩称,经查詹某某不能证实该土地的合法来源,被告所提交的詹某某与原告张**1989年10月26日的《建设用地使用证》既无桐柏县人民政府公章,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亦未查到办证和相关地籍档案,且与桐政(1999)41号文件不符。在原告申请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时,被告拒不提交原件,无法进行鉴定。詹某某2009年12月16日的《桐柏县个人建房申请表》没有政府土地规划部门的审批意见,申请标的系“老宅基地改建”与诉争土地系责任田的事实不符,并已超过有效期限,《建筑许可证》已于1996年4月1日过期作废。综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件均为无效证件,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与被告雷付猛于2009年4月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应停止在原告承包地上的建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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