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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指派院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被告人杨*及指定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杨*在其家中酒后持菜刀突然闯进邻居刘*屋里,将刘*的右脚背和右手背砍伤。后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并提供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认为杨*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当庭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杨*在其位于桐柏县城关镇烟草局后面的家中酒后持菜刀突然闯进邻居刘*屋里,见刘*正在床上打电话,便持菜刀去砍刘*,声称要砍死刘*,刘*开始拦躲,杨*用菜刀将刘*的右脚背和右手背砍伤.后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为治伤,刘*支付医疗费4512元,应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68元,以上费用合计65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酒后持菜刀将被害人刘*砍伤的事实;桐柏**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刘*受伤和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南阳耿*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程**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杨*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到案证明证实杨*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认罪态度较好,当庭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经济损失共计65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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