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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邓**、闫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新泽诉被告邓**、闫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交10万元(约定月息3分),给被告邓**用于工程劳务。2013年5月2日,被告邓**、闫*与原告达成协议,用其房产做担保保证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但被告在原告的再三追讨下仍未偿还,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邓**、闫*共同返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35309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顺延至给付之日);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7月21日收条一份;

2、2012年12月15日证明一份;

3、2013年5月2日协议一份;

4、房产证所有权证书一份;

5、派出所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1、被告邓**虽然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但没有实际收到原告10万元。2、原告主张的10万元是原告、邓**、高**为了承接三淅一标土石方工程,原告、邓**、高**一起到张**的办公室,由原告亲手交给了张**。后张**没办成事,退给了邓**5万元,邓**只应对该5万元承担责任。3、邓**与原告约定华北水院工程款决算付款日给原告款,华北水院工程款至今未决算付款,邓**到目前为止没有义务支付原告5万元。

被告闫*辩称,闫*对原告与邓**之间的工程款事项不清楚,根据闫*写的协议,华北水院的工程款结算日两日内邓**未归还原告的工程款,才以闫*的房产做抵押,现华北水院工程款未结算,闫*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邓**10万元,用于承接三淅高速一标石方工程,被告邓**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同志三淅高速一标石方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2012年12月15日,被告邓**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处人民币壹拾万元按月息三分计算”。后原告未承接到上述工程,向被告邓**索要上述1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载明:“因与张*工程款一事,现协议如下:1、邓**用金水区7××号房产证字第××号房产担保。在邓**与华北水院工程款决算付款日付与张*,如水院结算日两日内未归还,以房产做抵押”。后二被告未返还款项及利息,酿成诉讼。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收取原告10万元工程保证金用于承接高速公路土建工程,原、被告双方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后,未将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及原告请求的利率过高,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故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的债务产生于其与被告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闫*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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