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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郑州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煤炭工业郑州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告的豫A×××××号小型轿车分别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2012年4月1日10时30分,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陈*驾驶原告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张**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和驾驶人已支付给受害人张**15500元。后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张**提起诉讼,禹**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赔偿张**15500元,被告应将上述金额支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5500元。

原告举证:1、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2、保险单二份;

3、事故认定书及判决书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损失。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A×××××号车辆购买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各一份,二份保险单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

2012年4月1日,陈*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经(2012)禹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张**受伤,原告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因张**在住院期间原告向其支付15500元,被告在向张**支付赔偿金时应将该15500元扣除,该扣除部分可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后被告未将原告付给张**的15500元支付给原告,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向伤者支付15500元,被告应将该15500元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5)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煤炭工业郑州设**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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