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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西敏诉桐柏县平氏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花**与被告桐柏县平*镇人民政府(下称平*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花**诉称,1987年原告与平**联社合办平氏镇纸裱厂,1992年2月12日原告退出纸裱厂。该厂曾于1990年11月21日向华**借款人1.8万元,约定利率为17%,其后纸裱厂偿还了华**部分借款,下余7739.45元,经厂领导同意,由原告个人替纸裱厂偿还了该笔借款。经算账,止1997年12月30日前,上述借款计息6500.76元,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39.45元及利息,其中1997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为6500.76元,1997年12月3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17%利率计算。

原告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关于纸裱厂结欠花(华)西敏现金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平*镇政府向原告花**借款7739.45元及止1997年12月30日利息6500.76元;

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不断向被告主张该债权;

被告辩称

被告平*镇政府辩称,关于纸裱厂结欠花西敏现金的情况说明上加盖的是桐柏县平*镇乡政府企业办公室的印章,不是政府的公章,该办公室已不存在了,所以平*镇政府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诉讼时效已过,平*政府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平*政府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平*纸裱厂是平*镇经联社与原告花**等三人于1987年4月10日合股联办的集体企业,因缺流资该厂借华金玉现金1.8万元,约定利率17%。1992年2月12日原告等三人与平*镇经联社签订入股合同终止协议,原告等三人退出平*纸裱厂。原告花**退出纸裱厂前,由于华金玉催要该款较紧,原告贷款清偿了纸裱厂所负华金玉债务7739.45元。1998年6月21日,经桐柏县平*镇乡政企业办公室确认,止1997年12月30日,纸裱厂应付原告花**利息6500.76元,连同本金共计14240.21元。后纸裱厂未向原告花**支付。该纸裱厂现已倒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花**提交的关于纸裱厂结**(花)西敏现金的情况说明,加盖有桐柏县平*镇企业办印章,被告平*政府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情况说明显示,纸裱厂结欠原告花**本金7739.45元,止1997年12月30日利息6500.76元未付,是平*镇企业办对原告与纸裱厂债权债务的确认,对双方应有约束力,该纸裱厂系平*镇经联社的集体企业即为被告平*政府的集体企业,该厂已倒闭,被告平*政府作为投资方,对该厂所负债务应当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政府归还其本金7739.45元及1997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6500.7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997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从“情况说明”看,原告向纸裱厂贷款应该是有偿借贷,尽管“说明”没有对利率作出明确约定,但从纸裱厂对华金玉的借款利率看,该利率应认定为年利率17%。被告平*政府辩称,平*镇乡镇企业办公室已不存在,企业办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对其没有约束力,由于平*镇乡镇企业办公室是当时被告平*镇政府的一个内设机构、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其行为应视为被告平*政府的行为,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政府又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从被告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看,原告花**不断向被告平*政府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原告花**向纸裱厂借款后,并不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从“情况说明”形成时间看,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1998年6月21日,距今没有二十年,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仍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桐柏县平氏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花**借款本金7739.45元及利息(1997年12月30日前利息为6500.76元,1997年12月3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计)。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桐柏县平氏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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