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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武县都喜电子**公司、王**与中国农**限公司修武支行以及都喜伟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修武县都喜电子**公司(以下简称都喜电子公司)、王**与原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修武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以及一审被告都喜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焦*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焦*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都喜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喜伟和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陈**,原审被上诉人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成群星,一审被告都喜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1月25日,一审原告农**支行诉至修武县人民法院称,一审被告都喜电**司于2000年5月22日用被告都喜伟、王**房产作抵押在原告银行借款447000元,于2001年5月22日到期,经多次催收,被告都喜电**司只归还本金1690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278000元及利息110116.9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止)拒不归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都喜电**司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78000元及利息110116.96元(截止到2010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执行;2、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原告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都喜电子公司辩称,被告都喜电子公司借款及抵押的客观事实存在,但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享有胜诉权。

一审被告都喜伟、王**辩称,二被告为都喜电子公司的借款用房产抵押,因主合同已丧失胜诉权,从合同权利义务也已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没有在房产抵押合同上签字,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查明

修武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都喜电**司于2000年5月22日在农**支行处借款44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2887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2.1,期限为2000年5月22日至2001年5月22日止。都喜伟、王**自愿用其位于修武县城关镇西关村共有房屋(房产证号001893),都喜电**司用其位于修武县环城西路146号房屋(房产证号000391)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当事人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权与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随之消灭,抵押合同终止。借款到期后,都喜电**司于2001年9月24日归还借款100000元,2001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67000元,2006年1月12日归还借款2000元,剩余本金278000元及利息110116.96元(截止2010年5月20日)未还。农**支行于2003年9月6日、2007年6月22日、2009年5月5日给都喜电**司法定代表人都喜伟下达三次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被告仍不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审理中,都喜伟申请对2007年6月22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及书写时间进行鉴定,该院委托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均是都喜伟本人所写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内容是在同一时间书写,填写的内容字迹在先,书写签名在后,鉴定费共计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修武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农**支行与都喜电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都喜伟、王**用共有房屋,都喜电子公司用其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并与农**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该抵押物权自设立后,没有进行注销登记,故抵押物权仍然存在。借款期限届满,都喜电子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三被告应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子公司三次归还农**支行借款及农**支行给都喜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喜伟下达三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为此,农**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都喜伟、王**辩称二人没有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字,且借款诉讼时效已超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该院判决:1、被告修武县都喜电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8000元及利息110113.96元(截止到2010年5月20日),2010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被告修武县都喜电子**公司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为位于修武县环城西路146号房屋(房产证号000391)和位于修武县城关镇西关村房屋(房产证号001893)。3、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减半收取3560元,由被告修武县都喜电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结清。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都喜伟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都**公司和王让平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案件事实是: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后,都**公司分别于2001年9月24日归还借款10万元、2001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67000元,余款未再归还。2003年9月6日、2007年6月22日、2009年5月5日被上诉人三次向都喜电子**公司下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诉人未予偿还。2、原审判决错误。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责无旁贷。上诉人是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按照最**法院关于我国《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行使担保权的除斥期间为两年,且该期间不存在中断和延续的问题。而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01年5月22日,期间都**公司虽有还款行为,但自2003年9月6日,被上诉人下达第一份逾期催收通知单之后计算两年,也即2005年9月6日之前,被上诉人就应当依法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并未依法行使权利,因而过期行使权利,依法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权与债权同时存在,但该约定与司法解释相悖是无效的。原审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权利,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述理由,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农**支行答辩称,1、二上诉人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主债权诉讼时效是连续而有效的,不存在2005年9月6日诉讼时效结束的情形。根据二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又查找到2004年3月31日、6月30日、11月16日、12月31日多次归还银行债务的还款凭证,结合原审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银行人员多次找都喜电子公司进行直接、公证催收以及该公司主动履行银行债务等中断和延续诉讼时效的法律事实,不存在诉讼时效结束的事实,二上诉人在上诉状所作陈述是错误和虚假的,依法不能采信。2、二上诉人所称抵押权丧失的理由不能成立。银行行使抵押权在法定期间内,不存在抵押权已经灭失的情况。按照我国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主债权不结束,2年的除斥期间就无从计算。银行主债权诉讼时效是连续有效的没有所谓的在2005年9月6日诉讼时效结束的情形,二上诉人所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总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人都喜伟当庭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都喜电子公司在2004年3月31日、6月30日、11月16日、12月31日分别向农行修武支行归还有本案借款的利息。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纠纷。本案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借款人都喜电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期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在本案争执的一个关键问题是此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结束的问题,根据本案确认的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认为,借款人都喜电子公司在借款到期日(2001年5月22日)未将借款归还,之后,其在不同的时间内履行了部分还款或付息义务,债权人农行修武支行亦在不同时间内进行了催收,结合这些时间的间隔段,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二上诉人上诉称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因本案主债务依然存在,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依照本案抵押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抵押物权仍然存在,二上诉人让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都喜电子公司、王**称,1、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农**支行所举证据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第一,三次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的对象均是都喜电子公司,但通知书上均未加盖都喜电子公司印章,故通知书对都喜电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都喜伟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人,其在通知书上的签名不能认定是法人代表行为,同样对都喜电子公司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第二,即使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加盖有都喜电子公司印章,但是农**支行于2003年9月6日第一次进行债务催收后,又于2007年6月22日进行第二次催收,已经超过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限,而不受法律保护。第三,农**支行提交的2006年1月12日都喜电子公司归还利息2000元的还款凭证系孤证,且没有都喜电子公司印章,原审予以采信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关于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一审以本案抵押权设立后,没有进行注销登记,进而认定抵押权仍然存在错误;第二,在担保法解释与物权法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不一致时,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二审适用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两原审上诉人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上诉人农**支行辩称,原一、二审农**支行已经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农**支行行使抵押权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都喜伟辩称,同意二原审上诉人意见。

再审诉讼中,都喜电子公司、都喜伟和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1、农**支行分别于2001年9月24日和2001年10月31日开具的收贷凭证第一联各一份;2、都喜伟于2001年9月24日填写的现金缴款单(回单)和王**于2001年10月31日填写的现金缴款单(回单)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农**支行提交的2006年1月12日的还款凭证不能证明系都喜电子公司所还。

经质证,农行修武支行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现金缴款单系都喜电子公司向其账户交款的依据,收贷凭证系都喜电子公司还贷的凭证,故对其证据指向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上述证据证明都喜电子公司分别于2001年9月24日还款10万元以及2001年10月31日还款6.7万元的事实,但与都喜电子公司主张的2006年1月12日还款2000元不是其所还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再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指向不予确认。

再审诉讼中,农**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06年元月《中**银行原始记账凭证》一册,证明2006年1月9日农**支行资产经营部向包括都喜电子公司在内的十家贷款人共追回欠款7300元,其中向都喜电子公司追回欠款2000元,因当时误写为利息2000元,并于2006年1月12日更正本金2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都喜电子公司称,2006年1月12日的还款凭证系农行**单方制作的单据,根据银行工作流程,无论是存款、取款还是还款,当事人必须填写相关手续凭证,本案中,农**支行并未提供都喜电子公司填写的相关手续,不排除伪造的可能。都喜伟和王*平均称,没有还过2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该证据系农**支行的原始记账凭证,客观真实,再审结合农**支行原审时提供的其它证据,可以证实2006年1月12日都喜电子公司归还借款2000元的事实,故再审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于2000年5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都喜电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债权人农**支行要求都喜电子公司还本付息并主张实现抵押权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原审依法予以支持正确。再审诉讼中,原审上诉人都喜电子公司和王**主张的农**支行所举证据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此,农**支行提供了2001年9月24日、2001年10月31日和2006年1月12日还款凭证,2004年3月31日、2004年6月30日、2004年11月16日和2004年12月31日存贷款利息凭证以及2003年9月6日、2007年6月22日和2009年5月5日农**支行向都喜电子公司下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农**支行所主张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上诉人都喜电子公司、王**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因本案主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农**支行有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向抵押人行使抵押权,原审上诉人都喜电子公司和王**主张的其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亦不予支持。综上述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1)焦*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和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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