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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中**郑州分公司与普现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市**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濮**公司)诉被告普现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二**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被告普现中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郑**终字第137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1)二**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普现中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该诉称为变更后的诉称内容),2008年8月,原告单位经姜*介绍与康**、被告普现中认识。康**、被告普现中称其在郑州东区有一个集装箱场地地面工程,该工程有四个标段,经双方协商,康**、被告普现中将其中一个标段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协议书向二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但在接到被告的进场通知进厂后三个月,原告一直未能承建任何工程,而且工程设备和建筑物资也被扣押,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后原、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但是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协议赔偿赔偿原告损失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协议书一份。第二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进厂通知各一份;2、被告康**、普现中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三份及收条一份;3、劳务分包作业合同书一份,施工人员工资领取表及购买物品表三张,2008年12月30日黄**、张**收据说明两份,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海长**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4、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郑州市**饰门窗厂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收据四张;5、河南**限公司宣传册一本及河南华中**有限公司空白介绍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普现中辩称,1、被告普现中没有扣押原告的工程设备和建筑物资,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原告不能变更诉讼请求。郑州**民法院(2012)郑**终字第1370号民事裁定书是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的,本案重审只应针对“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行审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显然改变了该审查目标,即使原告的原诉讼请求有错误,也应自担其责;3、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和提交新的证据后形成的诉改变了原诉的诉讼标的和诉讼事实与理由,形成了一个新的诉,原告应另案起诉。本案原诉的诉讼标的是财产损害赔偿,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保证金收据三份和收条一份,合计20万元、劳务分包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计算的各项损失5万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和提交新的证据后所形成的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2009年9月11日普现中与王**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的内容不包括原诉中的保证金和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造成的损失;4、原告不具备请求被告普现中履行原告提供“协议书”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普现中的起诉。被告普现中未与原告签订过赔偿协议。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11日被告普现中与王**签订的“协议书”即使真实,由于该“协议书”签订的主体是王**,被告普现中的付款对象是王**,只有王**有要求被告普现中履行该“协议书”,原告不具备请求被告普现中履行该“协议书“的主体资格。5、原告请求被告普现中履行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11日普现中与王**签订的“协议书”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显示是普现中与王**2009年9月11日签订的,原告2013年4月15日依据“协议书”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2013年4月15日主张被告履行2009年9月11日签订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普现中的诉讼请求。

被告普现中提交证据有:1、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郑州**民法院(2010)郑**终字第422号刑事裁定书一份;3、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228号案件卷宗材料10页。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普现中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普现中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的中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的中的证据1、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普现中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的中的证据3、4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负责人的陈述及其与被告普现中所签订的协议,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的中的证据3、4的真实性部分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普现中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普现中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普现中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被告普现中在未获得郑州**箱中心站相关工程的情况下,以华中高速**责任公司的名义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青龙山庄与原告濮**公司副经理姜*签订了郑*集装箱散地混凝土地面工程合同。原告濮**公司催要该工程,被告普现中同原告濮**公司负责人王**签订了一份合同,承诺将其2008年3月23日以豫**司名义同河南鸿**限公司签订陇海铁路K554+700-K554+600标段的70万立方土方工程以15元/立方米的价格交给濮阳**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原告濮**公司入场施工后,发现该工程已由被告普现中承包给其他施工队,且已竣工,其所实施的土方工程实际是被告普现中同河南**限公司签订的陇海铁路K555+900-K556+600标段结算价仅为6.8元/立方米的7000立方米左右的土方工程,并非合同中显示的70万立方(15元/立方)。在原告濮**公司一再催促情况下,被告普现中2008年1月10日同开封**公司签署了一份郑州**箱中心站级配碎石、水稳碎石摊铺地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日,被告普现中通知原告濮**公司入场,但由于被告普现中未支付入场费,原告濮**公司无法施工。原告濮**公司向被告普现中索要保证金200000元,被告普现中通过康**退还原告濮**公司保证金100000元。2009年9月11日,原告负责人王**与被告普现中就此事达成如下协议:1、普现中一次性付给王**现金500000元(包括压金、工程进场后的一切费用租金、工人工资等);2、双方同意不再有其他要求;3、双方责任到此结束。协议达成后,被告普现又给付原告27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濮**公司的负责人王**再次明确表示,原告濮**公司按其与被告普现中于2009年9月11日的协议主张权利,因被告普现中已给付原告37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普现中再给付原告130000元。

另查明,2010年5月6日,河南省**开发区人民法院针对被告普现中的上述行为作出了(2010)开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普现中犯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普现中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郑**终字第4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原一审被告康**的起诉。当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3月2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原一审被告姜*的起诉。当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普现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普现中共收取原告**公司200000元,原告**公司为进场施工而进行前期工程建设,为此原告**公司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公司负责人王**与被告普现中就此事达成协议,被告普现中一次性付给原告**公司现金500000元的协议,被告普现中已共计给付了原告**公司370000元,原告**公司本次诉讼最后主张被告普现中给付其1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普现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13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普现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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