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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裴**因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裴**因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裴**、李*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裴**出资130万元在eurofx开账户,李*担保三个月本金的安全,在此期间若本金发生问题,由李*出资补足裴**本金。

2013年5月16日,裴**通过浦**行将130万元汇给李*。同日,李*通过招商银行**花园路支行分三次将130万元汇至李*以裴**信息开的理财账户上。

2013年7月18日、8月28日、9月3日、11月26日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向裴**支付利润81976元、14080元、18656元、19500元。

2013年8月20日,裴**的理财账户注资65万元。

后裴**、李**协商返还资金不成,裴**于2014年5月6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裴**诉称,李*违反裴**、李*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在担保的三个月(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8月17日)内未保证资金安全,在此期间其曾于2013年7月26日向李*主张返还130万元本金,对此李*予以否认,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且在2014年8月20日裴**的理财账户又注资65万元,故裴**要求李*返还本金13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裴**负担。

上诉人诉称

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裴**汇入李*的130万元三个月内本金是否安全未作出认定,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认为裴**三个月内向李*主张返还130万元本金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3、不能以2013年8月20日上诉人裴**的理财账户又注资65万元为由否定上诉人裴**三个月内向被上诉人李*主张过返还130万元本金。4、被上诉人李*应返还上诉人裴**出资款130万元并赔偿由此给裴**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裴**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都属于投资理财,裴**也自认130万元是投资在投资公司账户上,而不是借给李*,投资理财账户仍由裴**保管和操作;李*通过招商银行汇款到裴**的理财账户上,至今账户上显示款项的金额如果裴**配合提供密码,就能看到这一金额;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担保没有主债权的存在;裴**的资金仍然存在他的理财账户中,没有任何损失。综上,李*不应对裴**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裴**出资开账户,李*担保本金三个月(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8月17日)安全,若本金发生问题,李*出资补足本金。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2013年8月17日之前裴**账户本金出现短少情况,同时结合在8月20日,裴**的理财账户又注资了65万元及裴**在8月17日之后又收取利润的情况,本院认为,裴**主张李*返还130万元本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5元,由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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