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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葛**、葛**、陈**、内黄县现**限责任公司亳**公司、内黄县现**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葛**、陈**、内黄县现**限责任公司亳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亳城分公司)、内黄县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人保**支公司)、原审原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雷*,被上诉人葛**的法定代理人李**,及被上诉人葛**、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被上诉人现代物流亳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被上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人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孟**驾驶豫EP5883(牵)豫EP542挂(登记车主:现代物流亳城分公司,使用车主:陈**)于20时40分许,从湖北省**有限公司门口向107省道倒车,与指挥倒车的葛**相撞、碾压,造成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作出(2013)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承担主要责任,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葛**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荆公交复字(2013)第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陈*才系豫EP5883(牵)豫EP542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现代物流亳城分公司名下运营,孟**与爱害人葛**均系陈*才雇佣的司机。豫EP5883(牵)号车和豫EP542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均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豫EP5883(牵)号车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豫EP542挂号车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244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5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受害人葛*红于1975年6月27日生,系农业户口,原告提交的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葛*红2009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安阳市区居住。原告葛*星系葛*红与李**之子,于1999年9月22日生,系非农业户口。原告葛**系葛*红之父,于1939年12月5日生,有九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原告李**与葛*红已离婚,但原告主张二人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三者险条款,第五条为:“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第二十六条为:“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据此,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主张其在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交警队领取了丧葬费17600元,被告陈**称此款系其交到交警队,且为原告垫付了1500元施救费,但原告称该两项费用不包括在诉请内。

原审法院认为,孟**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葛**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葛**在车外指挥倒车,不属于豫EP5883(牵)豫EP542挂车上人员,属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受害人葛**系车辆驾驶人之一,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规定的第三者,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豫EP5883(牵)豫EP542挂车的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负次要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豫EP5883(牵)豫EP542挂车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豫EP5883(牵)豫EP542挂车方承担的该80%的赔偿部分,因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豫EP5883(牵)豫EP542挂车的三者险,且本案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交的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情形,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孟**系豫EP5883(牵)豫EP542挂车实际车主陈**雇佣的司机,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应由陈**赔偿原告。因豫EP5883(牵)豫EP542挂车挂靠在现代物流亳城分公司名下运营,故原告请求被告现代物流亳城分公司对陈**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原告葛**、葛*明系受害人葛**近亲属,为合法赔偿权利人,故二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李**与受害人葛**已不是合法夫妻关系,因此,原告李**非本案合法的赔偿权利人,故其主张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葛**、葛*明因其亲属葛**死亡所遭受的物质性及精神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441840.4元(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加上计入的被抚养人葛**生活费30075元和被抚养人葛*明生活费2913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因受害人葛**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所提交的公安部门、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已充分证明受害人葛**生前在城镇经常生活居住,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17101.5元。(3)受害人葛**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外地,受害人葛**亲属为处理其死亡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并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原告住所地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440元。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费,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故支持1817.6元(20732元/年÷365天×4天×8人)。关于原告主张寿衣费用,因此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不再另行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07199.5元,因原告已通过交警队领取了赔偿款17600元,该赔偿款未包含在其诉请内,故应在损失中予以扣除,由当事人另行处理。扣除后下余损失计489599.5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法,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220000元,下余死亡赔偿金269599.5元,由被告人财**分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即215679.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葛**、葛*明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435679.6元;二、驳回原告葛*明、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李**、葛**、葛*明负担450元,被告陈**负担79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仅凭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就按城镇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属于使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存在计算错误,葛**应为5032.14×6÷9人=3354.76元,葛正星应为13732.96×4÷2人=27465.92元。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葛*红系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应适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规定,不应再判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按农村标准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2.免除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3改判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820.6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理由:死者有公安机关的手续、租赁合同,证明了居住地、生活地都在城市,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死亡赔偿金的一部分,上诉人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按实际计算;葛**当时在车下不是驾驶人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葛**答辩称,同意葛**委托代理人意见。

现代物流亳城分公司答辩称,同意葛**委托代理人意见。

陈**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按城镇标准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受害人葛**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赔偿权利人所提交的公安部门、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据已充分证明受害人葛**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城市标准对该项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葛**在车外指挥倒车,不属于肇事车辆上人员,属于上诉人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范围,故上诉人关于受害人葛**系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应适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规定,不应再判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原审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6日,葛**于1999年9月22日出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抚养人葛**赔偿至18周岁,即到2017年9月22日共计4年4个月,上诉人称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732.96×4÷2人=27465.92元,实际少计算4个月,故原审对被抚养人葛**的生活费计算为30075元并无不当。原审对被抚养人葛**的生活费计算为2917元,上诉人主张应为5032.14×6÷9人=3354.76元,因葛**、葛**未提起上诉,故对被抚养人葛**的生活费计算以原审计算的数额为准。故上诉人称关于原审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存在计算错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5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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