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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永城市兴达物**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永城市兴达物**公司、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城市兴达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广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赵**驾驶的豫N23777/豫NP809挂大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若干,经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一级伤残,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查明得知,豫N23777/豫NP809挂货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27939.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按30%责任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赔付。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夏邑**警察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2]第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原告以此证明:赵**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夏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各1组、商丘**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各1组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共支付医疗费165433.6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朱**的损伤已达I(1)级伤残。

4、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1份

原告以此证明:朱**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用需23000元。

5、租房协议、收据及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6、夏邑县**民委员会证明1份

内容为:我村村民姬**膝下兄弟共叁人,无姐妹,长子朱**、次子朱**、三子朱**。

7、原告朱**居民户口簿1份

8、原告母亲姬**居民户口簿1份

原告以证据7-8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其母亲基本情况。

9、商丘**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手册各1份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朱**妻子宋**患有精神分裂症,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由原告扶养。

10、伟创力电子技术(苏**限公司劳工合同书、苏州工业园区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各1份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之子朱**及原告之女朱**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关系。

11、伟创力电子技术(苏**限公司出具事假证明、朱**工资单各1份、优力精密塑胶(苏州**有限公司出具在职证明、朱**工资单各1份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之子朱**及女儿朱**工资发放及停发情况。

12、夏邑县**民委员会证明1份

内容为:我朱土楼村朱土楼东组村民户主朱**,有儿子朱**,男,汉族,身份证号412326198010260610,女儿朱**,女,汉族,身份证号411426197809060927,他们都是父子、父女关系。

13、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2份

原告以此证明:豫N23777号货车、豫NP809挂号货车挂车在被告人民财**司处均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14、赵**机动车驾驶证、豫N23777号及豫NP809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原告以此证明:赵**系合法驾驶,车辆审验合格。

被告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7、8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3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证据4有异议,根据豫**(2010)116号文件精神,鉴定机构不能做出后续治疗费的鉴定,23000元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6、12有异议,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而非村民委员会;对证据9有异议,应附有相关的司法鉴定予以证明;对证据10、11有异议,我公司需要调查;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原件;对证据14有异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行驶证显示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年检,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人**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豫**(2010)116号文件各1份,以此证明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部分,文件禁止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用出具鉴定。

原告对被告人民财**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7、8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综合印证原告朱**住院接受治疗及实际支付医疗费的数额,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人民财**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及后续治疗费作出的参考意见书,对于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租房协议、房租收据及租赁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12系夏邑县**民委员会对其辖区内村民身份关系所作证明,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之妻宋**患有精神分裂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虽系复印件,但所证内容乃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8日6时40分,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夏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业庙乡大朱庄村东,追尾撞上赵**停放在道路上的23777号豫NP809号挂车上,造成三轮电动车损坏,朱**受伤。事故发生后,朱**被送往夏邑**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20日转入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4月19日,共住院143天,支付医疗费165433.6元。2012年12月8日,夏邑**警察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2]第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3月8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的损伤已达I(1)级伤残。朱**于2010年12月30日与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位于夏邑县人民路中段北侧机电公司家属楼二单元三楼的房屋租赁给朱**,朱**于当天交付租金,由曹**出具了收据。朱**之母姬**(1929年11月8日出生),育有三子,长子朱*明,次子朱**,三子朱*收;朱**之妻宋**(1957年5月20日出生),患有精神分裂症;朱**与其妻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朱**,女儿朱**。朱**于2011年5月16日与伟创力电子技术(苏**限公司签订3年的劳动合同,因其父原告朱**住院,已申请事假4个月,其事假前6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3442元([5482.48元+3551.5元+3033.55元+3644.21元+2964.4元+1975.34元]÷6个月);朱**于2012年5月21日与优力精密塑胶(苏州**有限公司签订3年的劳动合同,因家中有事已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4月21日中止劳动合同,期间无工资,其中止劳动合同前6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3079元([3213.85元+2313.8元+3509.79元+3196.35元+2957.57元+3281.68元]÷6个月)。2012年7月3日,豫N23777号货车在人**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2012年9月7日,豫NP809挂货车挂车在人**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N23777号货车、豫NP809挂货车挂车的所有人为永城市兴达物**公司,赵**系其单位司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驾驶非机动车与赵**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夏邑**警察大队认定朱**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由原告朱**承担本起事故60%,赵**承担40%为宜,因赵**系永城市兴达**公司司机,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车辆所有人永城市兴达**公司承担责任。豫N23777号货车、豫NP809挂货车挂车在被告人民财**司处均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朱**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财**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朱**虽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原告朱**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6543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143天(住院期间)=2145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143天(住院期间)=1430元;4、定残前的护理费按照原告子女朱**、朱**每月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800元[(115元×100天=11500元)+(103元×100天=103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标准,按2人计算20年为672680元[33634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0%(完全护理依赖级别)×2人(护理人数)×20年(护理年限)],定残前后的护理费共计69448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18年×100%(伤残等级)=367967.16元;被扶养人(原告之母姬**)生活费,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5年×伤残等级(100%)÷3(3个扶养人)=8387元;被扶养人(原告之妻宋**)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20年×伤残等级(100%)÷3(3个扶养人)=33548元,该项费用计入朱**的残疾赔偿金,朱**的残疾赔偿金为367967.16元+8387元+33548元=409902.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酌定支持50000元;7、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被告人民财**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朱**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220000元。被告人民财**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0000元后,原告朱**下余损失为1084390.76元,由被告人民财**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按本起事故责任负担比例,赔偿原告433756元。综上,原告朱**的赔偿费用共计673756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927939.4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赔偿原告朱**433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永城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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