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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屈**、张守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屈**、张守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屈**以经营建筑材料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为月息9‰,如发生逾期则利率上浮,按照月息13.5‰计算。被告张*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登记在张*献名下的两套房屋进行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直到超过还款期限,被告没有再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担保人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46725元,并按照月息13.5‰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债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张*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屈**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张**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6张,证明被告屈**以经营建材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9‰,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如不能正常偿还则按照月息13.5‰计算。2、永城市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鉴证书1份2张、登记在张**名下的土地证复印件1份、登记在张**名下的房产证复印件2份、抵押贷款合同1份、抵押贷款协议书1份、房屋他项权证2份;综合证明被告张**以其个人名下的两套房产进行抵押,对本次借款进行连带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担保承诺书2张、张**与屈**的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对被告屈**借款一事完全认可,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借款借据1张,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00万元借款本金汇到了被告屈**的名下,但被告屈**仅仅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4月30日,且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现该笔借款已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自被告逾期支付利息之日的利息应按照月息13.5‰计算。

被告张**、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到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款属实。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屈**亦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屈**以经营建筑材料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为月息9‰,并约定如发生逾期则利率上浮,按照月息13.5‰计算。被告张**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两套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后,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屈**、张**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屈**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对该笔债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9‰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照月息13.5‰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张*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0元,由被告屈**、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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