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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社会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社会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34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社会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已明确载明双方发生争议由承包方即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以约定不明确不予认定不当;原审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不是《产品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原审以河南**限公司与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确定管辖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先与上诉人李社会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委托李社会销售河南**限公司的面粉,后由李社会以河南**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审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签订《销售合同书》。河南**限公司诉请解除其与李社会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并归还货款,该《产品销售合同》的合同双方为河南**限公司和李社会,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本案管辖应依据《产品销售合同》确定管辖。该《产品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若单方违约由承包方管辖”,意指双方发生争议时应由承包方李社会住所地法院管辖,即河南省**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以河南**限公司与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为依据确定管辖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社会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343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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