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裴传法、葛**、裴*与高**、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裴传法、葛**、裴*与被告高**、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裴传法、葛**、裴*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王**、裴传法、葛**、裴*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高**、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裴传法、葛**、裴*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高**、高*的法定代理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裴传法、葛**、裴凯诉称,2013年6月29日下午5时30份许,被告高*驾驶被告高**所有的无号牌蓝色铃木摩托车行驶到永城裴桥镇小裴庄北地路段时,与原告王**的丈夫裴一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毁,裴一x当场死亡,乘坐裴一x摩托车的裴*x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4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负事故全部责任,裴一x、裴*x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5039.04元,扣除已赔偿的10万元,还应再赔偿425039.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高*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赔偿合理部分。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5039.04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王**、裴传法、葛**、裴*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王**、裴传法、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四原告王**、裴*、裴传法、葛**的户口本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7月9日永城市交警大队出具的永公安认字(2013)第2013062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证实本次肇事摩托车车主为高兰兰,肇事司机为高*,二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书显示高*系未成年人,因此,其父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2013年6月29日永**民医院出具的裴*x的拍摄CT片、医疗费收据各一份,两张金额为560元;5、2013年7月4日永**民医院出具的裴*x的医疗费收据一份,金额为17795.73元。能够证明死者裴*x生前住院6天,花费医疗17795.73元;6、2013年7月17日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对原告王**下达的死者裴*x的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7、2013年7月17日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对原告王**下达的死者裴*x的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能够证明裴*x、裴*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先后死亡。二被告应承担裴*x、裴*x的死亡赔偿责任。

被告高**、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高**、高*对原告王**、裴传法、葛**、裴凯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6、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中的裴*x与医疗单据中裴*x灿不是同一人。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第4份证据,是永**民医院核算联,并不是发票,并且也没有加盖永**民医院盖章,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5份证据,通过法院核实,又有永城市**民委员会证明又有永**民医院证明相互印证,交通事故中的裴*x与医疗单据中裴*x灿是同一人,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9日下午5时30分许,胡*x、胡*x涛乘坐被告高*无证驾驶被告高**所有的无号牌蓝色铃木摩托车行驶到永城市裴桥镇小裴庄北地路段时,与原告王**之夫裴一x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铃木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毁,裴一x当场死亡,高*、胡*x、胡*x涛受伤,乘坐裴一x摩托车的裴*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高*负事故全部责任,裴一x、裴*x、胡*x、胡*x涛无责任。原告裴*x受伤后被送往永**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重度颅脑损伤,脑疝硬膜下血肿,头皮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7235.75元。住院6天,原告裴*x于2013年7月4日医治无效死亡。同时查明,原告裴传法与葛**夫妇于1968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裴*x,1978年10月12日生次女裴*x,1972年9月26日生长子裴一x。原告王**与裴一x夫妇于1980年5月4日生长子裴*,2004年7月11日生长女裴*x。均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收到被告高*现金10万元。

经查被告高*所驾驶被告高**所有的无号牌蓝色铃木摩托车未依法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无证驾驶被告高**所有的无号牌蓝色铃木摩托车与原告王**之夫裴一x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铃木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毁,裴一x当场死亡,高*受伤,乘坐裴一x摩托车的裴*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高*负事故全部责任,裴一x、裴*x无责任,永城**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之女裴*x的医疗费17235.75元,护理费30元×6(天)=180元,营养费10元×6(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天)=180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7524.94元×20(年)=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合计246056.05元。

原告王**之夫裴一x的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94110.68元【裴一x的死亡赔偿金7524.94元×20(年)+被抚养人裴*、裴传法、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3(年)+被抚养人裴传法的生活费5032.14元×9(12-3年)÷3(人)+被抚养人葛**的生活费5032.14元×8(11-3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合计262012.18元。

以上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8068.23元,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高**所有的无号牌蓝色铃木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怠于行使其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四项之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裴二x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裴一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0000元应由被告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王**的女儿裴*x剩余的医疗费7235.75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800元。原告王**的丈夫裴一x的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94110.68元【裴一x的死亡赔偿金7524.94元×20(年)+被抚养人裴*、裴传法、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3(年)+被抚养人裴传法的生活费5032.14元×9(12-3年)÷3(人)+被抚养人葛**的生活费5032.14元×8(11-3年)÷3(人)】,处理丧葬事宜费用800元,以上合计388068.23元。应由被告高*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已赔偿原告王**10万元,应从原告王**总赔偿款中扣除10万元。剩余288068.23元应由被告高*负责赔偿。被告高*因不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昌系被告高*的法定监护人,被告高*的赔偿责任应由高*昌负责赔偿。被告高**明知其弟高*无驾驶机动车资格而把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交给高*使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被告高*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裴传法、葛**、裴*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赔偿原告王**之女裴*x的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高**赔偿原告王**因裴二x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高**赔偿原告王**、裴传法、葛**、裴**裴一x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高*之法定代理人高**赔偿原告王**之女裴*x的医疗费7235.75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800元,合计17605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高*之法定代理人高**赔偿原告王**、裴传法、葛**、裴**裴一x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7101.5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94110.6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800元,合计112012.18元。(不含被告高*已支付的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裴传法、葛**、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6元,由被告高*之法定代理人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