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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红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8月,河南神**有限公司将200万元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由于该200万元承兑汇票金额大,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原告遂与被告陈*调换,陈*将价值200万元的小额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但在使用过程中却发现其中56万元被挂失,票据付款人拒绝付款。经与陈*协商,陈*同意将已经挂失的56万元承兑汇票收回,但对于造成的56万元损失陈*却推脱未予支付。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款5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2013年8月河南神**有限公司用20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由于该200万元的承兑汇票金额大,原告无法使用,原告找到自己进行了汇票调换,自己把小额的承兑汇票共计200万元交给原告,自己在交给原告汇票时,这些汇票并没有被挂失,是可以流通贴现及承兑的,权利人不存在瑕疵。六、七天后,原告得知汇票被挂失后,找到被告,要求把汇票返还给被告,被告当时答应愿意协助原告行使汇票的追索权,被告便给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现在被告正在代替原告对其他人行使承兑汇票的追索权,且该案件正在审理中,被告并没有追索到前手的钱款。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6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8月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200万元的汇票换成同额的小额汇票,其中有56万元因被他人挂失而返还被告,被告应赔偿原告56万元。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给原告的汇票是可以兑现也可以支付的,在被告给原告6、7天后发现被挂失,是被告代原告去追索的,为了证明追索的情况,被告才出具该说明,因该案件正在追索过程中,被告现在还没有追索到钱款,因此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河南神**有限公司用20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由于该200万元的承兑汇票金额大,原告无法使用,原告找到被告进行了汇票调换,被告把小额的承兑汇票共计200万元交给原告。被告在交给原告汇票时,这些汇票并没有被挂失,是可以流通贴现及承兑的,权利人不存在瑕疵。六、七天后,原告得知汇票被挂失后,即找到被告并要求被告返还汇票,被告同意返还,便给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有神火建**司付给李**工程款,承兑汇票两张合计200万元,由于金额较大工程无法使用,经商量同陈*更换成小额承兑200万元,其中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56万元被挂失,所挂失56万元已返回陈*”。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56万元,被告一直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将其持有的由河南神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200万元的大额承兑汇票,与被告陈*持有的200万元的小额承兑汇票,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调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对此不持异议。但在原告使用过程中,发现其中有56万元被挂失无法支取,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且河南神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经将56万元退还给了被告陈*,被告陈*据此获得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学款5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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