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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百花居委会)与永城市**居民委员会谢*居民组(以下简称百花居委会谢*居民组) 、永城市**居民委员会谢*居民组(以下简称百花居委会谢*居民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城市演集镇**委员会(以下简称百花居委会)因与被告永城市演集镇**委员会谢*居民组(以下简称百花居委会谢*居民组)、被告永城市演集镇**委员会谢*居民组(以下简称百花居委会谢*居民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百花居委会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二被**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花居委会谢*居民组,被告百花居委会谢*居民组、被告百花居委会谢*居民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委会诉称,多年来,陈**、谢**夫妇多次反映被告百**委会谢东居民组拆除其原有九间房屋应补偿四间门面地皮,但仅仅补偿了二间,另外二间没有补偿。陈**、谢**夫妇为此多次上访,经多方调查核实,二人所反映情况基本属实,但二被告均以未予补偿的二间地皮属于自己一方为由而致使纠纷不能解决。2013年4月2日,在原告百**委会的调解下,陈**、谢**夫妇同意接受一次性补偿30万元。经原告百**委会协商,二被告亦同意,并约定如果该二间地皮在城市规划征收之前属于一方集体所有的土地,则另一方愿意对陈**、谢**夫妇作出相当于二间土地价值的补偿,并同意补偿款由原告百**委会先行支付。原告百**委会向陈**、谢**夫妇支付了30万元补偿款后,原告百**委会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百**委会为其支付的30万元补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百花居委会谢东居民组辩称,涉案土地的九间地皮(主房五间、配房四间)的原使用权人是谢**,由谢**出资,由谢**的父亲谢**出面与被告百花居委会谢东居民组协调建成了主房五间、配房四间房屋,陈**、谢**夫妇在上述房屋中居住,被告百花居委会谢东居民组拆上述九间房屋,但被告百花居委会谢东居民组已经补偿给了陈**、谢**四间地皮,所以被告百花居委会谢东居民组不应再支付土地补偿款。

被告百花居委会谢*居民组辩称,涉案地皮的原使用权人谢**与被告百花居委会谢*居民组的村民谢**有亲友关系,因谢**在涉案地皮上载种有树木,所以被告百花居委会谢*居民组有权涉案的二间地皮,且是被告百花居委会谢*居民组集体研究打乱地皮重分的,所以被告百花居委会谢*居民组也不应支付土地补偿款。

原告百花居委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2日,二被告签订的处理意见书,证明①原告百花居委会与二被告共同确认,被告百花居委会谢东居民组拆掉陈**、谢**夫妇九间房屋并补偿其四间门面地皮的事实;②原告百花居委会与二被告共同确认,在补偿工程中,被告百花居委会谢中居民组以被告百花居委会谢东居民组补偿给陈**、谢**夫妇的地皮归被告百花居委会谢中居民组为由,擅自处分了其中二间地皮,导致陈**、谢**夫妇只获得了二间地皮,这也反映了,补偿给陈**、谢**夫妇的地皮自始存在权属不明;③因涉案土地权属不明,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约定,由原告先给付陈**、谢**夫妇30万元补偿款后,再通过诉讼的方式呢解决,如果被告百花居委会谢东居民组补偿给陈**、谢**夫妇的四间地皮属于被告百花居委会谢东居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则被告百花居委会谢中居民组应补偿给陈**、谢**夫妇二间地皮,如果被告百花居委会谢东居民组补偿给陈**、谢**夫妇的四间地皮属于被告百花居委会谢中居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则被告百花居委会谢东居民组应补偿给陈**、谢**夫妇二间地皮;④由于在该“处理意见”签订前,二被告集体所有资产里均已没有上述约定的地皮,处理意见中所谓的向陈**、谢**夫妇支付“两间门面地皮”的表述,其实质是以原告百花居委会出面协调支付给陈**、谢**夫妇30万元的现金形式加以实现。这是原、被告和陈**、谢**夫妇四方协商一致的结果;⑤二被告具有共同的过错行为和无法区分的过错程度:被告百花居委会谢东居民组应当保证补偿给陈**、谢**夫妇的土地权属具有明确性,且不存在争议;而被告百花居委会谢中居民组擅自处分涉案而今年地皮,导致陈**、谢**夫妇权益被侵犯,并导致原告百花居委会支付30万元补偿款。至签署处理意见之日,二被告尚需“起诉”以界定涉案土地的权属,并以此确认30万元补偿款应由谁承担。在涉案土地权属尚未界定时,二被告就已各自采取行动处分土地,因此二被告应承担3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2、2013年4月2日,陈**、谢**保证书一份,证明①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为哪一被告所有,自始即存在争议;②补偿给陈**、谢**夫妇30万元补偿款,是原、被告和陈**、谢**夫妇四方协商一致的结果;3、2013年4月9日,谢**出具的领条一份,证明原告百花居委会根据与二被告和陈**、谢**夫妇四方协商约定的内容,向陈**、谢**夫妇支付了30万元补偿款。

被告百花居委会谢东居民组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百花居委会谢中居民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信访资料一组(共十八页);2、2013年4月2日,保证书一份;3、处理意见、调查资料、分配方案、决议、证明一组(共八页)。证明涉案土地的老地根属被告百花居委会谢中居民组所有,被告百花居委会谢中居民组分配涉案土地(地皮二间)理所当然,合情合理,为此被告百花居委会谢中居民组不应再支付补偿款。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百**委会提供的证据1、2、3均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原告百花居委会对被告百花居委会谢*居民组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影响二被告共同赔偿30万元补偿款。

庭审中,被告百花居委**民组对被告百花居委会谢*居民组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百**委会提供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百**委会谢*居民组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百**委会、被告百**委会谢东居民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但原告百**委会、被告百**委会谢东居民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0年,谢**、陈**夫妇在被告百**委会谢*居民组建有房屋九间,其中有主房五间、配房四间。1996年,被告百**委会谢*居民组在建设百花市场过程中,将上述谢**、陈**夫妇所有的九间房屋拆除征用,双方约定由被告百**委会谢*居民组补偿谢**、陈**夫妇四间门面地皮。被告百**委会谢*居民组补偿谢**、陈**夫妇四间门面地皮后,谢**、陈**夫妇将其中的二间门面地皮以五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谢**,另外二间地皮被被告百**委会谢中居民组以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其为由均分给了其村民。后谢**、陈**夫妇要求二被告解决其被侵占的地皮。2013年4月2日,二被告在原告百**委会的主持下签订《关于谢**、陈**反映地皮侵占一事的调查处理意见》,内容为:“1、谢*组拆掉谢**九间房屋补偿四间门面地皮是事实;2、补偿的四间门面地皮老地根谢中组说是谢中组的,谢*组说是谢*组的;3、如果谢*组的老地根,谢中组愿意补偿谢**2间地皮,如是谢中组的老地根,谢*组愿补偿谢**2间门面地皮。由百**委会付款叁拾万元后起诉。”2013年4月9日,原告百**委会给付谢**、陈**夫妇土地补偿款30万元,谢**并出具领条一份。后原告百**委会要求二被告给付为其垫付的土地补偿款30万元,双发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百花居委会为二被告垫付谢**、陈**夫妇土地补偿款30万元后,二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百花居委会土地补偿款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利益,致使原告百花居委会受到了损失,二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因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的土地所有权归其所有,为此,二被告应共同返还土地补偿款30万元。原告百花居委会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土体补偿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城市演集镇**委员会谢*居民组、永城市演集镇**委员会谢中居民组共同返还原告永城市演集镇**委员会不当得利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永城市演集镇**委员会谢*居民组、永城市演集镇**委员会谢中居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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