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与李**、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李**、第三人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闫**于200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2005)永*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被告李**不服该判决,上诉到商丘**民法院。2006年3月18日商丘**民法院依法作出(2006)商民终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永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5日作出(2006)永*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被告李**、第三人黄**不服判决,上诉到商丘**民法院。2007年3月19日商丘**民法院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李**、第三人黄**均不服终审判决,分别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8)豫**申字第04197号民事裁定,指令商丘**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0年10月15日商丘**民法院作出(2010)商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07年3月19日商丘**民法院作出的(2007)商民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和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5日作出(2006)永*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被告李**、第三人黄**不服再审判决,分别再次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3月4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1)豫**再申字第017号民事裁定,对案件进行了提审,河南**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豫**提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为由,撤销商丘**民法院(2010)商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商丘**民法院(2007)商民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及永城市人民法院(2006)永*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开庭、2013年11月20日组织对证据进行质证、2013年12月31日再次开庭审理。2014年2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永*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原告闫**、第三人黄**均不服本判决,向商丘**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以程序违法为由,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及委托代理人张**、葛**,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曹**、李*,第三人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2001年11月10日,被告李**将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77平方米土地以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构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2005年9月,被告李**在已将使用权转让给原告闫**的土地上建房,已构成违约,且侵犯了原告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李**转让给原告闫**的土地使用权有效,责令被告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李**所转让的土地是原告闫**应该分配的拆迁安置地,被告李**应返还购地款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被告李**与原告闫**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原告闫**不履行主要义务而解除;2、2003年8月,被告李**将涉案土地以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黄**,第三人黄**已动工建房,即使被告李**与原告闫**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未解除,原告闫**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即未取得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闫**诉称被告李**侵权没有依据;3、本案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该转让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购买土地的行为显属无效,应驳回原告闫**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印述称,1、第三人黄*印与被告李**之间所达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第三人黄*印已投入大量资金,在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客观上存在协议能履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2、被告李**与原告闫**之间的协议已解除,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原告闫**要求被告李**履行协议已不具有可行性。3、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第三人已合法占有涉案土地,并已投资开发,请求判决被告李**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土地是否存在两个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是否有依据;3、第三人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是否有依据;当事人对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闫**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2001年11月10日,被告李**出具的1500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收据,证明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是15000元。

第二组:1、争议土地规划图,证明争议土地的位置;2、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证明土地使用权享有人是李**,转让主体合法。

第三组:贺*甲、闫*甲、贺*乙、闫*乙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是15000元。

第四组:时某某、贺**、闫*乙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2001年土地使用权转让费15000元,适合当时价格。

在重审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1、照片两张,证明涉案土地上有障碍物。

2、原告申请调取的2006年6月28日永城市演集镇政府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时土地的价格。

3、2004年12月17日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价款是李**本人收的及拍卖价格。

4、2002年9月8日划庄盘时讨论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在庭审时李**说闫**骗他家土地使用证跑了不属实,闫**2002年9月8日在贺寨。

5、2002年11月18日信访介绍信一份,证明闫**2002年11月18日仍在永城,是15000元买的地,并不是30000元。土地使用证是2002年5月拿到的,2002年5月至12月之间李**并未提出30000元。以上第4、5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6、2006年7月24日原告代理人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黄**为李**看工地,每天40元。

在河南**民法院发回重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原告新、旧户口本和粮食转移证明复印件1份;

3、原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

4、永城市演集镇贺寨村委会丈量老宅基记录复印件一份;

5、河南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6、2002年12月22日永城市演集镇政府文件演发(2002)43号文件复印件1份;

7、原告与其堂兄兑换宅基地的契约复印件1份;以上7份证据证明原告具有和其它村民享有分配宅基地的同等权利。

8、2005年6月2日永城市演集**委会给永**法委的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本案争议土地就是原告应当分配得到的土地。

9、2004年12月17日证明一份;证明36亩120位宅基地都是被告倒卖的并不是所谓分配的。

10、2006年6月28日永城市演集镇政府的说明1份;证明120位宅基地每位价格5000元,被告李**每位退赔5000元。

第二组,1、永城市政府(2009)22号文件、图纸;证明被告在向河南**民法院申诉时递交的22号文件,根据这份文件能够确定土地的性质为划拨土地。但被告却隐瞒了22号文件所附带的图纸,因为只有这份图纸能够反映出22号文件所指的土地和本案土地从位置上毫无关系。就是这份图纸糊弄了省法院的法官导致本案发回重审。22号文件土地面积为3.682公顷折合55.233亩。争议的土地为36亩,22号文件土地在小学以西,争议的土地在小学以北;22号文件土地是三角形,争议的土地是长方形,形状不像。

2、2010年7月28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给商丘**民法院的回函1份;证明被告李**持有的“不是出让土地”的证明不是国土局出具的;闫**的“不是划拨土地的”证明是国土局开会研究决定出具的。

3、永城市公安局的调查材料2组。证明(1)本案土地是应当分配给村民的“庄盘地”,李**曾在公安机关说:“我认识到我错了,俺组里的庄盘子地我不应该这样处理,应该分给群众”;(2)永城市政府决定将李**非法获利的55万多元退还每户村民,村民“买”的地政府承认“谁买的归谁所有”。

以上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李**的质证意见为:原审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原告15000元,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土地转让费就是15000元。第二组证据材料,原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不能证明被告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已合法转让给原告。第三组证据材料,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陈述不客观,细节记忆清楚,不合情理。第四组证据材料,证人未出庭,不能核实证言的真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在重审时对原告提交的证1无异议,证2至证5,由于都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起到证明的作用,证2也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当时的价格。证4也可以看出是一种集资,并非拍卖。这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每户10000元是群众集资款并不是当时土地市场价。证6证人未出庭,内容无法核实,不符合证据要求。

第三人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与被告李**质证意见一致。在重审时原告提交的证1恰能证明第三人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房屋客观属实,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2至证6质证意见与被告李**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李**对高院发回重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全部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审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没有任何关联。比如,其提交的李**涉嫌犯罪的材料、原告享有土地分配权的材料等,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判决的合法依据。

第三人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李**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贺**、刘**、彭*出庭作证记录一份,证明在李**家见到李**夫妻向原告闫**要下欠的15000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2、黄**证言一份,证明2003年其以35000元从李**手中受让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组:1、李**所写的“2003年8月14日,收到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35000元”的收据一份;2、黄*2005年9月16日与工程队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李**将2001年转让给闫**的土地使用权又转让给黄**(又名黄*),黄**于2005年9月在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上动工建房。

被告李*记在重审时未提交证据材料。在高院发回重审后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5月2日永城市演集**委会证明1份;证明居委会贺东组建设住宅的土地全部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此地属于政府的划拨地不是出让地。

2、证人贺**、郭**、闫长远出庭作证。

上述三位证人能够证明,本案的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而且还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两间小门面土地,在当时的转让价格就是三万多到四万元之间。证人闫长远在当时与被告李**一样,也分得了两间小门面土地使用权,闫长远当时是以32800元的价格,将其分得的两间小门面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他人。

原告闫**对被告在原审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中,贺**证言与本案无关,刘**、彭*与被告利害关系不明,证言不实,黄**与被告系老表关系,证言自相矛盾,其与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组,黄**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闫**对被告在高院发回重审后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在文化居委会工作,印章在被告手中,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划拨土地应有国家文件,应有划拨审批证书,文化居委会没有权利说是划拨的土地。对证人证言认为,三人所证虚假,不客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三人所证涉案土地是集体土地变国有土地没有给钱是真实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土地的性质;证人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土地的价格。

第三人黄**对原告李**在原审、高院发回重审后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黄*印在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8月14日李**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第三人购买被告地皮合法属实。2、2005年9月16日,第三人与施工队负责人王**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实际占有并开发涉案土地;3、2006年7月25日,代理人对乔**调查笔录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2006年7月25日,代理人对李**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出庭作证记录一份及证言。5、2006年7月25日,代理人对张**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出庭证言。

被告李**对第三人黄思印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原告闫**对第三人黄**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1出示时未明确说明举证目的及收条形成时间。证2是王**与黄**形成的协议,应由王**出庭说明情况。证3证人未到庭,不符合不能到庭的的法定条件。证4、证5证人所证不实,也没有发票、收据佐证,张**证言不实,时间也相互矛盾,上述证据不足以说明黄**与被告之间协议的真实性。

在原审中,依据原、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永城市公安机关对刘某某、李**、时某某、李**、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本院认为

原告闫**对上述5份调查笔录质证意见为:第1、2份证言和被告李**的陈述相矛盾,对本案争议焦点无证明力。第3份证言与被告李**的陈述相矛盾,证言不实。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第5份证据被告李**指不出时某某证言中的门面土地位置,说明证言不实。

被告李**对本院依职权调取永城市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第三人黄**对本院依职权调取永城市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高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有:1、2012年6月8日对被告李**调查笔录1份;2、2013年4月19日复印于永城市国土资源局的2001年11月6日的土地使用者为李**的002928号土地登记表一份。证明36亩地第58号位小门面户主是李**;3、2012年8月6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复函1份;4、2013年10月17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复函1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证2-4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闫**在原审中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原告闫**的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闫**在重审时提交的证1客观真实且被告及第三人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2系原告闫**申请,本院调取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原告闫**在原审中提交第一至第四组证据材料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3、证4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6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被告李**及第三人黄**对证据材料的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闫**在高院发回重审时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对证据中证明原告闫**的身份及涉案土地的情况的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予以采信。与本案无关联的部分不予采信。

被告李**在原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证1证人证言并不能客观地反映原、被告之间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为3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证2,黄**是本案当事人且其所证内容与其主张相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证1、证2,第三人黄**予以认可,原告闫**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推翻,故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李**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黄**的事实依据。

第三人黄**提交的证1、证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证3、证4、证5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永城市公安局对刘某某、李**、时某某、李*乙调查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在公安局时的陈述与其诉讼过程中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在高院发回重审后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永城市国土资源局的2001年11月6日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李**的002928号土地登记表一份。证明36亩地第58号位小门面户主是李**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闫**、被告李**及第三人黄*印在本次审理时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三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原为永城市演集**村委会主任,原告闫**原系该村村民,成年后去新疆工作,退休后回原籍居住。在永城市城市土地规划时,由于永城市演集镇贺寨村位于城市规划区内,故村内部分土地以庄盘地为由分配给村民居住使用。被告李**取得了本案争议的东城区文化路南段西侧58号7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2001年11月23日并取得了永城**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永国用(土籍)字第002928号,土地坐落在永城市文化路南段西侧,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77㎡(该宗土地北邻路、南邻黄**、西邻路、东邻区间路)。被告李**在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前,于2001年10月10日将该58号77平方米土地以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闫**,在被告李**取得本案争议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闫**从被告李**处得到该土地使用权证书,并持有至今。2003年8月14日,被告李**又将该块土地使用权以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黄**,转让时被告李**已明确告知第三人黄**,此块地先前已转让给原告闫**。2005年9月份,第三人黄**在涉案的土地上建房,引起纠纷。原告闫**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在永城市城市土地规划时,通过村内部分土地分配给村民居住使用而取得了本案争议的东城区文化路南段西侧58号7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其以15000元价格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闫**,且在被告李**取得该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由原告闫**持有该证至今。故原告闫**与被告李**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闫**请求确认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辩称,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为30000元,因原告闫**未履行主要义务而解除合同,系无效证据,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李**辩称,本案争议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该转让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购买土地的行为显属无效,但被告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争议土地属划拨土地,从被告李**提供的证据中可以显示也有其他村民在分配到住宅以后转让交易的现象,且本案中被告李**亦存在将本案争议土地再次转让给第三人黄**的行为,本案中原告闫**基于信任以15000元价格从被告李**处通过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李**应对该转让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负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争议土地系划拨土地,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黄**明知涉案的土地已被被告李**转让给原告闫**,仍从被告李**手中受让,并在争议的土地上建房,其行为属恶意串通,不属于善意取得,已损害原告闫**的利益,故被告李**与第三人黄**之间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对第三人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诉称,本案所转让的土地系原告闫**应该分配的拆迁安置地,被告李**应返还购地款15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闫**要求被告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因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的建筑物系第三人黄**所建,本案中原告闫**并未要求第三人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闫**与被告李**之间基于东城区文化路南段西侧58号77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永国用(土籍)字第002928号,土地坐落在永城市文化路南段西侧,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77㎡,该宗土地北邻路、南邻黄**、西邻路、东邻区间路)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闫**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黄思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它费用69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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