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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王**与柘城县**庄小学、柘城县慈圣镇杨楼诗洋双语幼儿园、安诚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王**诉被告柘城县**庄小学(以下简称赵**学)、柘城县慈圣镇杨*诗洋双语幼儿园(以下简称杨*幼儿园)、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赵**学负责人王**、被告杨*幼儿园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王**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蔡*甲系二原告之女。2015年8月25日16时45分,司机邢*甲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长安牌校车承载学生(发动机号01994531、车架号LS4A575Y2DG001453),沿柘城县某某乡至七里岗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乡张庄村处,在停车卸载学生后即驾车前行,在起步行驶过程中与前来接学生的原告王**携带的女儿蔡*甲发生碾压,造成蔡*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邢*甲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且中途调换车辆。该肇事车所有权人系被告赵**学,被告杨*幼儿园系该肇事车辆的使用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通过交警部门原告得到了20000元的赔偿。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等5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小学辩称,车辆登记备案的所有权人是赵**学,但赵**学不是实际所有权人,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幼儿园辩称,1、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2、通过交警部门已经支付的2000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扣减;3、原告的损失总额应先有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主次责任由被告杨*幼儿园与原告按照比例合理分担。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无号牌也无车辆行驶证,且该车司机并未获得校车从业资格证,所以安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安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蔡*、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蔡*、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适格性。

2、户口簿一份。证明:死者蔡**(2013年5月14日出生)系两原告之女。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蔡*甲当场死亡,司机邢*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4、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赵*小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299410103302014087173,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5、邢**的驾驶证。证明:司机邢**不具备驾驶校车的资格。

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购车发票一份。证明:邢**驾驶的无号牌长安牌校车(发动机号:01994531,车架号:LS4A575Y2DG001453)所有权人系被告赵**学。

7、邢*甲的讯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在邢*甲为杨楼幼儿园送学生期间,其系职务行为。

8、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2015年9月15日郑州市**圃田村委会证明一份,2015年10月25日原告代理人对张**的调查笔录一份,2010年3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张**作为房东自2010年3月份起将其家的房子租与原告蔡*使用,后其妻子王**和两个孩子曾在此居住生活,其女儿在事故发生时在此连续生活已达1年以上;2、蔡*在租房附近做耐磨地坪工作,其妻在附近务工,生活来源于城镇。

9、2015年10月25日原告代理人对张**、任**、徐**(郑**某甲诊所照片一张)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蔡*夫妇在租房附近的邻居印证证据8的内容。

10、柘城县某某镇王**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夫妇长期在郑州务工生活多年,其女儿跟随他们生活的状况。

11、原告蔡*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在为购买车辆登记时由公安机关颁发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蔡*的当时居住地在郑州市管城区圃田乡后屯村48号即所租房处地址。

12、劳务合同一份、郑州迈**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王**自2014年6月11日在该公司务工,工种后勤员工,月工资2100元。印证证据8-11所证内容的客观真实性。

13、照片五张。证明:原告所租住的房屋在2015年9月份被拆迁后的现况。

14、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费用740元。

被**小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幼儿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1、人口信息一份;2、证明一份;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有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女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案被害人物质赔偿总额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后,不足部分也应原告方合理承担。

第三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杨*幼儿园先行向原告支付2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险保单及条款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如果原告起诉商业险,根据免责条款,商业险不应当赔偿。

本案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1、2016年1月30日张*甲调查笔录一份;2、2016年1月30日任某甲调查笔录一份;3、2016年1月30日徐*甲调查笔录一份;4、2016年1月30日王*甲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小学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杨幼儿园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一、对证据1至证据7及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二、对证据8的异议为:1、第一份证据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异议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2、圃**委会证明没有村主任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而且该证明也没有土地证号和图号;3、调查笔录不能证明本案被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圃**委会;4、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本案被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三、证据9不能证明本案被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四、证据10村委会证明内容虚假;五、证据11不能证明本案被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六、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1的质证意见;七、证据13中其中的四张被拆迁房屋照片不能证明属于租赁合同房东所有,同样不能证明本案被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八、证据14中其中有四张是加油的发票,不应当作为交通费的证据,而应当出示车辆使用的专用发票。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异议为:1、同被2的质证意见;2、丧葬费已经包含了交通费,交通费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宿费不应当承担;3、如果原告起诉商业险,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规定,驾驶员无从业资格,商业险不应当赔偿。

二原告对被告杨*幼儿园提交的证据材料异议为:1、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3及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2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出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原告所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是在不存在任何外界人为因素的情况下所形成,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且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方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并不影响按照城镇标准赔付的法定事由。

被**小学、安诚保险公司对被告杨*幼儿园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异议为:1、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被告所提交的条款是格式条款,加盖投保人印章只是投保人投保的意愿并不代表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的义务,该证据应当由第三被告予以举证,否则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该条款第一条的第三项第10款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字体进行加粗加黑并且字体非常细小,也不可能对此作了法定的告知义务,不能够免除其在三者险范围应当赔付的法律责任;2、只是加盖印章并没有具体投保的相关人员予以签字。

被告赵*小学对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杨*幼儿园对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辩意见。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证据8、12能够说明原告夫妇曾租住房东张*甲房屋居住生活的事实,并在2010年3月签订书面租房协议一份,其女儿出生后一直居住此处的情况,二原告亦长期在郑州郊区周边务工,其女儿年龄尚幼,跟随二原告生活并需二原告及家人照料的状况具有客观性。事故发生时其女儿已二周多岁,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虽然原告在务工期间偶尔回户籍地看望其男孩,但不影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有租房处附近日常接触的证人所出具证言、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其他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所证内容相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故受害人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杨*幼儿园、安诚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因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4系因此交通事故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数额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幼儿园第一组第2份证据因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0证实内容相互矛盾,且系孤证,故对柘城县某某镇王**村委会的两份证明不予采信。虽然二原告及女儿户籍地在农村,但根据前述观点,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于法有据。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因肇事司机不具备校车的驾驶资格,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二原告的异议观点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受害人蔡*甲系二原告之女,2015年8月25日16时45分,司机邢*甲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长安牌校车承载学生(发动机号:01994531、车架号:LS4A575Y2DG001453),沿柘城县某某至七里岗公里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乡张庄村处,在停车卸载学生后即驾车前行,在起步行驶过程中与前来接学生的原告王**所带的女儿蔡*甲发生碾压,造成蔡*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邢*甲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且中途调换车辆。该肇事车亮所有权人系被告赵**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幼儿园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事故发生后,通过柘城县交警部门,被告杨*幼儿园赔偿二原告20000元。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用740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司机邢*甲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蔡**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公正,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邢*甲对蔡**依法应承当民事赔偿责任,但邢*甲系被告杨*幼儿园的驾驶员,且是送杨*幼儿园学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有被告柘杨*幼儿园承担,故而原告要求被告杨*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小学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实际使用人在选任驾驶员时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二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邢*甲无驾驶校车资格二驾驶车辆,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幼儿园承担。因死者蔡**在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具体案情,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的20%,被告赵*小学承担10%、被告杨*幼儿园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幼儿园、安诚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观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观点不能成立。交通费740元系因此事故产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数额较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00元。

综上述,二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丧葬费19402元;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3、交通费740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547971元。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原告110000元,下余437971元由被告赵*小学赔偿二原告43797.1元,被告杨*幼儿园赔偿二原告286579.7元(306579.7元-20000元),下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蔡*、王**110000元;

二、被告柘**赵庄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蔡*、王**43797.1元;

三、被告柘城县慈圣镇杨楼诗洋双语幼儿园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蔡*、王**286579.7元;

四、驳回原告蔡*、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蔡*、王**负担1000元,被告柘城县岗王乡私立赵庄小学负担1900元、被告柘城县慈圣镇杨楼诗洋双语幼儿园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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