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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王**、史**、王**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诉被告王**、史**、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被告史**、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王**的父亲王**有一处房地产,四邻如下:东邻王国民,西邻出路,南邻王兴师,北邻出路。王**在2011年10月初四去世,去世后该处房产归原告家所有。该处房产与被告家对门。2014年2月,被告一家翻建房屋后将我们的公共出路东边三分之一与原告家院墙之间形成了一个深沟,下雨后雨水灌入原告家院内,导致原告家各个房间灌入雨水,墙体泡在雨水中,原告家大门也被堵死,无法出入。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等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妨害、清除高出原出路上的水泥及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暂定20000元;为上述所致的诉讼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史**、王**辩称:两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在集体出路上用水泥硬化路面,并不影响邻里通行,也不影响排水等相邻权。原告王先进对被告硬化的水泥路面进行毁损,安**出所已立案处理。综上所述,不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两原告诉讼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王**之父王**在该村有一处房宅,与被告之房屋东西隔路相邻,中间为一条宽约1丈的南北胡同,北接东西柏油路,王**房屋居东,被告房屋居西。王**于2011年10月去世。现其房宅由原告王**继承并使用。该房屋1996年建造,王**宅基上流水走向是:从其宅基流经南北胡同,再流向其屋后柏油路。2015年春,被告翻造其房屋后,由于其宅基地垫高。被告将胡同西侧垫高并用水泥硬化了路面,影响了原告宅基地排水及原告家人的通行,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本案中,由于被告擅自垫高公共出路胡同一侧,致使原告的通行及宅基地上的排水受到影响。根据原、被告现实居住情况,被告应将其垫在胡同上高出北侧柏油路的水泥及土层予以清理。考虑到被告王**家人能够正常居住使用所建房屋,可允许被告方在其大门口采取适当方式通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史**、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垫在胡同上水泥及土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史**、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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