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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柘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商丘**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商丘**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于2014年4月18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28日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柘民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5日20分许,王**驾驶豫PZ6537重型牵引车豫P7R89挂车,在湖南湘潭**料有限公司仓库卸货通道内倒车时与指挥倒车的王**碰撞,造成王**死亡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西湖大队责任认定,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在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被告人家属407524元的调解协议。肇事车辆在人**险柘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和50000元。王**在赔偿给被害人赔偿款后,人**险柘城支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支付王**赔偿金,为此引起纠纷,王**诉至该院。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然由西**大队认定为机动车非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上述规定。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25日,死者王**无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肇事车辆在人民财**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为此,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死者王**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由于王**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在计算赔偿时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该院认定王**请求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80766.51元(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年/王**1951年生)、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共计399745.51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人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110000元,剩余289745.51元,因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由人民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人民财**支公司已足额赔偿王**的各项损失,商丘**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财**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399745.51元;二、驳回王**对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3元,由宏**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与王**关系进行调查,原审法院并没有进行调查,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王**与王**系父子关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3、被上诉人王**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居住证明系伪造的,不能证明王**主要收来源于城镇,生活居住于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王**各项损失错误。4、被上诉人王**并没有向受害人赔偿,无权向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主张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为防止恶意骗保,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存在恶意骗保情形,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应当进行赔偿。2、被上诉人王**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居住证明均能证明王**主要收来源于城镇,生活居住于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王**各项损失正确。3、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出具的调解书以及井**、王**出具的收款条均能证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纠纷了结,被上诉人王**有权向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主张赔偿。4、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的告知及说明解释义务,不适用免责条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流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王**、宏**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提交两份投保单,证明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处购买保险时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被上诉人王**质证意见:对两份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投保单没有被保险人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具体日期,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履行明确的告知及说明义务。被上**流公司未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该两份投保单没有被保险人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具体日期,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履行明确的告知及说明解释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流公司在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与被上**流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采用的是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两份保单没有被上**流公司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具体日期,不能证明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已履行明确的告知及说明解释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王**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在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主持下被上诉人王**与井**、王**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双方纠纷了结。现被上诉人王**要求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予以支持。柘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柘城**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王工厂、王**、王**的证言均能证明,王**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居住于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王**的各项损失正确。原审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未申请核查证据,原审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7元,由中国人民**司柘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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